(2015)青羊刑初字第51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兰元君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青羊刑初字第516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某某。2014年11月22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12月5日被监视居住。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青检公诉刑诉(2015)3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5年5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范杰、代理检察员马世川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江汉路成都银行ATM机处,趁被害人袁某某取款后忘记取回银行卡,从袁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元,被害人发现银行卡被冒用后报警。同日,被告人兰某某在青羊区万和路某店内被民警挡获,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成都市青羊区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指控证据,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指控罪名不持异议,请求法院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2日14时50分许,被告人兰某某在本市青羊区江汉路成都银行ATM机处,趁被害人袁某某取款后忘记取回银行卡,从袁某某的银行卡内分五次取走现金10000元,被害人发现银行卡被冒用后报警。同日,公安机关根据线索在本市青羊区万和路某店内寻找被告人兰某某时,被告人兰某某主动上前搭话,并称自己盗取了他人银行卡上的钱。随后,民警将被告人兰某某带回派出所进行调查,后被告人兰某某对犯罪事实予以如实供述。现赃款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经当庭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情况说明,辨认笔录、照片,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现场指认照片,赃款照片,手机短信截图,疾病诊断证明书,被害人陈述,被告人兰某某的供述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兰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指控罪名成立,应予支持。被告人兰某某在明知有警察在寻找自己时主动与警察搭话、主动承认盗取他人银行卡上的款项、如实供述,并接受审判,系自首,可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兰某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赃款已退还,故对被告人兰某某从轻处罚的请求,本院予以采纳。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打击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扣除被告人兰某某于2014年11月22日至同年12月5日被羁押的14日,刑期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5年9月3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王润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丁 洁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