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城执字第4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余金姜与陈建富、吴洪洪、陈建生、黄志铭借款合同纠纷执行案件查封裁定书
法院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余金姜,陈建富,吴洪洪,陈建生,黄志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莆田市城厢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城执字第48号申请执行人余金姜,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荔城区。被执行人陈建富,男,汉族,经商,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吴洪洪,女,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秀屿区。被执行人陈建生,男,汉族,居民,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被执行人黄志铭,男,汉族,住所地邵武市。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4)城民初字第1958号民事判决,于2014年12月27日向被执行人陈建富、吴洪洪、陈建生、黄志铭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自收到执行通知书后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至今未按执行通知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查明,被执行人黄志铭有一处位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及应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38条、第42条、第43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查封被执行人黄志铭所有的座落于莆田市城厢区的房产及应份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查封价值以履行本案债务为限;二、被执行人黄志铭负责保管被查封的财产。在查封期间内,因被执行人黄志铭的过错造成被查封财产损失的,应由自己承担责任。在查封期间内,被执行人黄志铭不得转移被查封的财产,不得对被查封财产设定权利负担,不得有妨碍执行的其他行为;三、查封期限为三年。需要续行查封的,应当在查封期限届满前15日内向本院提出续行查封的书面申请;履行义务后可以申请解除查封。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徐杭执行员 陈勇执行员 陈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郑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