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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永刑初字第1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3

案件名称

刘贵波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永清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清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永刑初字第1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性别:××,××族,农民,黑龙江省龙江县龙兴镇荣胜村人,捕前住河北省霸州市信安镇。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被释放。2014年7月18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永清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现押于永清县看守所。辩护人申素梅,河北恒帆律师事务所律师。永清县人民检察院以(2015)永检刑诉字第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1月21日立案,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韩雅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及其辩护人申素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永清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刘××来到永清县永清镇辛某刘某甲家玉米地里,窃取粘玉米6000斤,经鉴定,被盗粘玉米价值7200元。2014年3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刘××分别来到永清县刘街乡彩木营村赵某、何某、宋某、康某家的大棚里,窃取该几户村民大棚里种植的西红柿,经鉴定,被盗西红柿价值10800元。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永清县县城德仁佳苑小区,将刘某丙停放在4号楼2单元门东边空地上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电话联系扈某让其帮忙把偷来的电动三轮车卖掉,扈某联系到郝某,二人共同来到刘××租住处,经双方商定,以4000元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予郝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9025元。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并提供了被告人刘××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刘××的刑事责任。被告人刘××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均不认可,称自己没有做过这些事。被告人刘××的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证据,认定被告人刘××犯盗窃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其中,指控的前两起黄瓜和西红柿被盗案中,依据现场提取的烟蒂和西红柿擦拭物不能证明刘××在案发当日到过现场,同时不能排除案发当日除刘××之外的其他人到过现场。指控的电动三轮车被盗案中,监控录像模糊,不能分辨出盗窃者是谁。同时,该起指控中的证人证言疑点重重,不能证明系被告人所为。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告人刘××来到永清县县城德仁佳苑小区,将被害人刘某丙停放在4号楼2单元门东边空地上的电动三轮车盗走,后被告人刘××电话联系扈某让其帮忙把电动三轮车卖掉,扈某联系到郝某,二人共同来到刘××租住处,经双方商定,以4000元价格将电动三轮车卖予郝某。经鉴定,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9025元。被盗电动三轮车从郝某处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案发后,被告人刘××于2014年7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同时查明,被告人刘××于2005年11月10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年。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辽宁省抚顺市望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1月17日被释放。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以下证据证实:1、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实,2014年2月18日晚上八点左右,他把自己的电动三轮车停放在永清县德仁佳苑小区4号楼2单元单元门东边的空地上。他第二天早晨出门,下楼后发现电动三轮车不见了,就打电话报警了。2、证人扈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月份的一天凌晨,他妹夫刘××打电话说偷了一辆电动三轮车,让联系人卖掉。天亮后,他去刘××的租房处看了车。刘××说要卖4500元还是5000元,他忘了。他劝刘××别干偷东西这种事。刘××说,车已经弄来了,让赶快帮忙联系人卖了,说以后再也不干这事了。后来通过他帮忙联系,刘××把这辆电动三轮车卖给了郝某。3、证人郝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3、4月份的一天,刘××的大舅哥扈某问他,有辆电动三轮车,价钱便宜,要不要,说是卖5000元,然后他就跟着扈某去了刘××在信安镇的住处,看了看车很新,他问刘××有手续么,刘××说没有,他给了4000元,就把车买过来了。后来,听刘××说这辆车是偷来的。是一辆蓝色的大江牌电动三轮车,车把是方向盘式的。4、辨认笔录证实,郝某能够辨认出卖给他电动三轮车的人就是被告人刘××。5、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购买票据及被害人指认照片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购买时价格为9500元,车主是刘某丙。该车从郝某处扣押后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丙。6、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证实,被盗电动三轮车价值9025元。7、监控视频资料证实,被害人刘某丙的电动三轮车于2014年2月19日凌晨被一名男子推出永清县德仁佳苑小区。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刘××的身份情况。9、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刘××之前被判处刑罚的情况。10、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的到案经过。综上,被害人刘某丙的陈述,证人郝某、扈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扣押、发还清单,被盗车辆购买票据及被害人指认照片,监控视频资料,永清县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书,到案说明,户籍证明等证据相互印证,证实被告人刘××盗窃电动三轮车的事实。同时,公诉机关还提供了刘某甲、赵某、何某、宋某、康某的报案笔录,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法医物证鉴定书,涉案资产评估鉴定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被害人刘某甲、赵某、何某、宋某、康某的物品丢失,但上述证据不能证明该行为系被告人刘××所为。本院认为,被告人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被害人刘某丙电动三轮车,数额较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刘××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从重处罚。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认为刘××不构成犯罪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刘××盗窃玉米和西红柿的证据不足,对该部分指控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8日起至2015年10月17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刘××违法所得人民币四千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洪书琴代理审判员  李姜涛人民陪审员  杨珊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樊茂域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