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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昆民初字第126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与房森林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三一矿机有限公司,房森林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昆民初字第1263号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开发区澄湖路9999号18号房。法定代表人周万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姜威、赵满亭,该公司员工。被告房森林。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诉被告房森林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雅婷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满亭、被告房森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诉称:一、仲裁委认定事实错误,被告在仲裁时提交了其2014年11月、12月工资明细,但原告已经发放了11月份工资,仲裁委仅以平均工资计算要求原告补缴差额属于认定事实错误。二、仲裁程序违法,被告在原告公司账目上目前显示为29994元,在仲裁时被告对4000元罚款未提出任何疑问,仲裁委也未要求原告提交证据,但在裁决书中却认定罚款不合理,属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三、被告因失职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在销售于俊洋的设备时,私自向客户承诺,承诺未得到履行,客户将24条轮胎扣押至今未还。且被告在办理离职过程中,仅进行了电话交接,未将营销代表介绍给客户,交接工作不合格、不全面。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不予支付被告补偿金、差旅费、工资差额;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房森林辩称:要求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经审理查明:2008年7月21日,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双方签有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11月25日,双方签有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约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4年12月31日解除,原告向被告支付但不限于经济补偿等所有费用共计88173元,于2015年1月7日前到账。协议签订后至今,原告以被告未履行好工作交接手续为由,未支付被告上述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等费用。2015年1月30日,被告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要求裁决原告支付:1、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73元;2、差旅费33994元;3、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差额7600元。2015年3月10日,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昆劳人仲案字[2015]第52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88173元;三、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拖欠的出差报销差旅费33994元;四、原告在仲裁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被告2014年11月至12月期间工资差额5329.49元。原告不服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审理中,原告认可工资差额按照仲裁裁决结果判决。另查明,截至2014年12月17日,原告尚欠其出差报销差旅费33994元,该事实有原告方提交的个人明细账、被告提交的结算申请单为证予以证实。原告认为应从上述差旅费报销款应扣除4000元手机买断费,但未就该扣款依据进行充分举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关于三一矿机重大资产损失的报告》一份、遗留问题汇总表一份、工作交接清单一份、仲裁裁决书一份、工资明细一份、个人明细账一份、被告提交的补充协议一份、工作交接单二份、结算申请单一份、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一份、照片一份、银行对账单一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书面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约定内容于法不悖,应对双方具有约束力。根据双方所签订的解除劳动合同协议,双方协商解除劳动关系,原告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8173元,协议并未就支付经济补偿金附加条件,故原告应当依约支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8173元。原告以被告未完成工作交接为由拒不支付经济补偿金,其理由依法并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是否应当支付被告出差报销差旅费33994元的问题,因双方劳动关系已经协商解除,原告依法应当一并结清被告工资及报销费用。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证据及双方庭审陈述,可以确认原告结欠被告差旅费报销款33994元尚未支付。原告要求从中扣除4000元扣款,但未就扣款依据进行充分举证,故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应当支付被告差旅费33994元。原、被告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工资差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须支付被告2014年11月及12月工资差额5329.49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驳回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二、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森林经济补偿金88173元。三、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森林出差报销差旅费33994元。四、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房森林2014年11月至12月工资差额5329.49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之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三一矿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代理审判员  赵雅婷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苏 浩附相关法律、法规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用人单位拖欠或者未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依法向当地人民法院申请支付另,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发出支付令。2、《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3、《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二)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三)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四)用人单位依照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六)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终止劳动合同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4、《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