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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民三终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4

案件名称

谢迎明与王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甘肃省天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谢迎明,王小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天民三终字第2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谢迎明,男,1974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小虎,男,1971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天水市麦积区人,无业。委托代理人李洪涛,甘肃一如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谢迎明因与被上诉人王小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2014)天秦民三初字第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谢迎明,被上诉人王小虎及委托代理人李洪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被告经他人介绍到原告承包的青海省天俊县木里义海、庆华、盐湖等煤矿剥盐工程拉运煤矿废渣,双方口头约定由被告提供拉运煤渣的车辆。在进入工地前,于2012年7月24日,与谢迎明一起干活的安孝明在原告王小虎提供的格式借据上的“借款用途”一栏填写“工程预付款”,并由被告谢迎明在借据上签字。原告便按照借据上确定的数额支付给谢迎明借款6万元。在施工过程中,被告谢迎明又以充饭卡、维修车辆为名从原告处共取款1500元。后因、原被告对劳务费的结算方式有异议,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状诉到法院要求归还借款。原审法院认为,虽然原、被告在2012年7月24日的借据中载明了“工程预付款”,但双方当事人均认可原告王小虎支付给被告的款项发生在被告进入工地拉货前。虽然被告主张其所提到的工程预付款如何花费以及消费用途与原告无关,双方也协商对于该笔款项从此后的运费中予以冲减,但原告王小虎支付给被告的借款未发生在被告给原告王小虎拉货过程中,故该笔录款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被告谢迎明应当给原告王小虎予以偿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谢迎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原告王小虎归还借款6万元。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原告负担38元,被告负担1300元。宣判后,原审被告谢迎明不服原审判决,上诉认为: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本案所争议的61500元款项,实质是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程预付款,并不是民间借贷,但原审错误认定该笔款项为民间借贷;2、被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不据实结算,才导致双方对劳务费的计算方式产生异议,至今未进行结算。一审判决对该事实未进行认定。二、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原审判决对该案并未处理完结,原审判决只是单纯将61500元款项的性质进行了界定,错误的认定该项笔款项为民间借贷,却对本案最重要的工程款未进行核算。故上诉请求为:1.依法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上诉人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王小虎答辩认为,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借据1份予以佐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王小虎支付给上诉人谢迎明的60000元发生在上诉人谢迎明进入被上诉人王小虎工地拉货前,对于该笔款项,上诉人谢迎明主张应属工程预付款,但被上诉人王小虎主张该款是其是为了让车辆能到工地上拉货,替上诉人谢迎明偿还的购车尾款,双方对此各执一词。本案中上诉人谢迎明进入被上诉人王小虎工地后,为了拉货需要从被上诉人王小虎处借款时开据的是借支单,并注明了借支事由,但本案双方争议的60000元是以借据的形式载明的,借据不同于借支单,如确属借支的工程预付款,应出具收据或借支单,而不是借据。此外,因上诉人谢迎明到工地上拉货的运费双方至今未结算,上诉人谢迎明亦无证据证明60000元用于工程,故将该笔款项认定为民间借款较为妥当。上诉人谢迎明对于其进入被上诉人王小虎工地后应得的运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上诉人谢迎明可以另行主张。综上,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判处结果正确。上诉人谢迎明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法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8元,由上诉人谢迎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田 力审 判 员  石 岚代理审判员  张小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高 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