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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黔金民初字第64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金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金民初字第640号原告张某某,男,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农民。委托代理人黄志波,男,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沈云星,女,民康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被告曾某某,女,汉族,贵州省金沙县人,住贵州省金沙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4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沈云星,被告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按农村风俗结婚。婚后于1992年1月30日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由于原、被告双方彼此了解不够,时常为家庭小事吵闹,为些一直未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从2012年开始,被告外出至今,夫妻已分居达三年之久,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请求:1、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结婚证、金沙县岩孔街道光明社区居委会证明。拟证明:原、被告是合法夫妻。经质证:被告曾某某对原先举证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曾某某辩称:我与原告的感情一直很好,村里人都夸我们难得的好夫妻。从2011年开始,由于原告有了外遇,我家才开始吵闹的。我一直在家,是原告从2013年4月份离家出走的。我坚决不离婚。曾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便条三张,相片20张。拟证明原告与第三者发的信息和与第三者在一起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张某某对被告举证有异议。该证据不具有客观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的三性原则,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1年经人介绍认识,并于同年在当地按农村风俗结婚。同年4月2日在原新水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1992年生育一男孩,取名张某。原告从2013年6月离家出走。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现在虽然有矛盾,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双方应本着互谅互让,相互体贴包容态度,是可以搞好夫妻关系的。庭审中原告没有举出证明感情已经破裂的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珊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徐礼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