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关振安与孙勃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振安,孙勃,李珊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00695号原告关振安,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被告孙勃,男,1967年11月18日出生。被告李珊珊,女,1983年5月3日出生。原告关振安与被告孙勃、李珊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法官李红霞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袁文彩、张玉霞参加的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关振安、被告李珊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关振安起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原告通过朋友介绍与被告孙勃相识,双方交往甚好。被告孙勃以转包项目给原告为由,多次向原告借款,自2013年3月21日至2013年5月6日间,共向原告借款210000元。其中,被告在2013年4月15日向原告借款30000元(有借条一张);被告还多次让原告给被告汇款共计88500元(有银行汇款凭据);被告还从原告处拿走91500元(未打借条)。之后,被告未按口头承诺给原告提供任何项目。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上述借款,被告总以种种理由推脱至今未给。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珊珊答辩称:答辩人与孙勃原系夫妻关系,于2013年6月5日离婚,因感情破裂已于2012年开始分居。孙勃与被答辩人在2013年3月21日至5月6日间多次借款答辩人一概不知,既不知道孙勃与被答辩人借款之事,更不知道借款之用途,是在答辩人与孙勃分居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况且在离婚时孙勃并未提及该笔债务问题,答辩人根本不知道孙勃与被答辩人存在借贷关系。故此,答辩人认为:答辩人既不知道借款之事,亦不知孙勃借款之用途,且又在感情破裂分居期间发生的借贷关系。离婚时答辩人之前夫孙勃未提及借贷之债务分割问题,被答辩人诉答辩人偿还债务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与孙勃发生的借贷关系应由孙勃全部偿还,与答辩人毫无任何关系,请法院根据上述事实驳回被答辩人诉答辩人的诉讼请求,以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5日,被告孙勃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今借贺振安现金叁万元整。该借条由原告持有,原告称该款项提供给被告孙勃时,被告李珊珊不在场。原告证人刘×1出庭作证中称,贺振安即为关振安,其见过李珊珊几次,但未提过借钱的事。庭审中,原告出示其在2013年3月21日至5月6日期间向孙勃本人账户汇款的凭证;证人刘×2作证称其受关振安委托,也曾从其个人账户向孙勃指定的账户汇款。对于上述款项,原告陈述系为承接被告孙勃拟转让的停车场项目而支付给被告孙勃的。被告孙勃与李珊珊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6年7月20日结婚,2013年6月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双方约定为,所有一切债务都由男方所欠,全由男方孙勃偿还。上述事实,有借条、汇款凭证、证人刘×2证人证言、离婚证、离婚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孙勃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和答辩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法对案件进行审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则其需证明与二被告之间存在借贷的合意,同时还需证明其向被告实际提供了款项。被告孙勃向原告出具借条,注明向贺振安借现金3万元,该借条中记载的出借人的名字虽与原告不同,但该借条由原告持有,且有证人出庭证实贺振安为原告的常用名,故本院对原告对该借条享有权利不持异议。被告孙勃借款后应返还借款,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孙勃返还该笔借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李珊珊虽辩称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但未能举证证明该款项与己无关,且在双方的离婚协议中也注明,债务由孙勃负担。该约定表明李珊珊在离婚时知晓尚欠债务事实,故其对该笔债务亦应承担还款义务。对于原告主张的其他款项,庭审中原告经本院多次询问,均表示上述款项系为承接孙勃转让的项目而支付给孙勃的,则双方就上述款项不成立民间借贷关系。原告就上述款项可以另案主张。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勃、李珊珊向原告孙勃返还借款三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关振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孙勃、李珊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四千四百五十元,由原告关振安负担三千九百元(已交纳),由被告孙勃、李珊珊负担五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以实际票据为准),由被告孙勃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李红霞人民陪审员 袁文彩人民陪审员 张玉霞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崇华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