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嵊执民字第820-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高文祥与王春潮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嵊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嵊州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高文祥,王春潮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嵊州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绍嵊执民字第820-1号申请执行人:高文祥。被执行人:王春潮。申请执行人高文祥与被执行人王春潮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绍嵊商初字第102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高文祥于2015年4月7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高文祥支付货款187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1月1日起至付清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本院于同日立案执行。本院在执行过程中,已强制扣划被执行人王春潮银行存款9500元,在支付被执行人应承担的执行费180元和诉讼费300元后,已将剩余9020元支付给申请执行人高文祥。另经查,被执行人王春潮名下无其他银行存款、房产、车辆、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目前,被执行人王春潮尚应支付申请执行的货款9680元及利息损失未能得到履行。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绍嵊执民字第820号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若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向本院申请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财江审 判 员 何红兵代理审判员 陈祖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张 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