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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云民商初字第3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5

案件名称

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及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贵阳市云岩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云民商初字第367号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云岩区茶园村黑丫口。法定代表人曾宪才。委托代理人路快,该公司员工,特别代理。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力德公司),住所地贵阳市乌当区永乐乡柏杨村岩脚村民组盐井坡。法定代表人姜华。被告朱俊,男,1978年3月30日生,汉族,住贵阳市云岩区北京路。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郑娟,贵州星照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代理。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路快,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的委托代理人郑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诉称:2014年6月11日,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与被告索力德公司和贵州兴达兴混凝土有限公司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签订了一份联保业务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索力德公司向银行贷款壹仟万,扣除保证金壹佰万元,尚欠银行贷款900万元,其中一笔500万元于2014年11月23日到期,一笔400万元于2015年1月3日到期,由于被告索力德公司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偿还其在贵阳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贷款。2014年11月21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索力德公司和朱俊共同向原告借款450万元整,资金占用费从借款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直至借款本息全部支付完毕之日止,二被告需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于2015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借款合同还约定二被告自愿用其所有资产、股权作担保,同时被告朱俊自愿用其在贵州锦弈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作连带担保上述借款,到期不能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有权处理其担保物和所有名下股权及被告朱俊在贵州锦弈天翔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份。另外,合同约定如因本合同履行发生争议,由当事人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可向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然而,现约定的还款期限已届满,截止今日,二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及支付资金占用费,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损失。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所欠借款4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59,108元(暂计至2015年1月23日,以后部分亦应计至被告付清所欠借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及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辩称,本案不是借款合同纠纷,2014年6月11日,被告向农商行贷款了900万元,由原告和贵州兴达兴公司作为保证人,还款期限届满,被告无力偿还,原告与兴达兴公司分别向索力德公司打款450万元来偿还该笔借款,后来原告与兴达兴公司要求朱俊出具借款合同,因此本案应为保证合同纠纷,应该追加兴达兴为本案被告,即使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也为企业借贷,不应存在资金占用的问题,且朱俊实际未收到该笔借款。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1日,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作为甲方与被告索力德公司作为乙方、被告朱俊作为丙方签订《借款合同》,约定乙方、丙方共同向甲方借款450万元,用于偿还乙方、丙方在贵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晒田坝支行的贷款。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乙方、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2014年11月23日到期的250万元,借款期限为壹个月,即自2014年11月24日起至2014年12月23日止;2015年1月3日到期的200万元,借款期限为十日,即自2015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12日。”、“乙方、丙方于2014年12月23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5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乙方、丙方于2015年1月12日前一次性偿还甲方借款本金200万元及资金占用费。”。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11月24日向被告索力德公司的账户打款250万元,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向原告出具250万元的借条,2015年1月4日,原告向被告索力德公司账户打款225万元,被告索力德公司、朱俊向原告出具225万元的借条,同日,索力德公司向原告账户打款25万元,原告向索力德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索力德公司还来借款25万元。2015年2月6日,原告诉来本院,请求如前。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合同》、借条、进账单、转账支票存根、收据及其双方当庭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属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发放借款,被告也应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本案中,双方共有二笔借款,对2014年11月24日的借款250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来证明被告借款的事实,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对2015年1月4日的借款,原告向被告打款225万元,同日,被告向原告偿还25万元,原告提供了借条、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予以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故对该笔借款,本院予以采信。以上二笔借款共计450万元,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4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资金占用费。双方合同约定“从借款之日起乙方、丙方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向甲方支付资金占用费,直至借款本息全部偿付完毕之日止。”,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截止2015年1月23日的资金占用费59,108元的诉请未超出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之后资金占用费,以双方合同约定计算。被告辩称原告向被告账户打款是承担保证责任,本案系保证合同纠纷,因被告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贵州建工混凝土有限责任公司借款本金450万元并支付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费截止2015年1月23日为59,108元,之后资金占用费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以45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24日起计算至本判决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272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8,272元,由被告贵州索力德混凝土有限公司、朱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田 阳代理审判员  陈雪娇代理审判员  刘晓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珍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