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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宁民初字第2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宁明县���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梁文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梁文宣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宁民初字第222号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宁明县城中镇明阳街3号。法定代表人罗微,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黄文艳,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个人贷款中心员工。被告梁文宣,居民。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梁文宣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5年5月12日向本院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提出撤回起诉申请,是当事人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52元,减半收取276元,由原告宁明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负担。审判员  黄智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农彦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不准许撤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