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一审刑事判决书(3)
法院
东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容留他人吸毒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江苏省东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105号公诉机关东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曾用名陈某,无业。曾因吸毒于2015年1月22日被东台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十日。因本案于2015年1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东台市看守所。东台市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1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东台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11月至2015年1月间,被告人陈某在东台市东台镇范公南路331号太平洋花园A幢2单元102室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八次,具体事实如下:1、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2、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3、2014年11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李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4、2014年11月份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李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5、2014年12月初的一天下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刘某、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6、2014年12月初的一天,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朱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7、2014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李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8、2015年1月中旬的一天中午,被告人陈某在自己家中容留朱某、刘某吸食甲基苯丙胺一次。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钱某、李某、朱某的证言,东台市公安局受案登记表、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归案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为他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应予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陈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打击毒品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五年一月三十日起至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施 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佳婷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