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11-02
案件名称
刘敏、田学儒等与钟绍斌、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斌业陶瓷制作厂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潮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钟绍斌,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斌业陶瓷制作厂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潮安法古民一初字第20号原告:刘敏,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身份证号:×××。系田雷之妻。原告:田学儒,男,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身份证号:×××。系田雷之父。原告:郑荣英,女,汉族,住安徽省蚌埠市固镇县。身份证号:×××。系田雷之母。原告:田某甲。法定代理人:刘敏,系田学儒之母亲。原告:田某乙。法定代理人:刘敏,系田某乙之母亲。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广东创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上列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林伟。被告:钟绍斌,男,汉族,住重庆市江津市,身份证号:×××。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斌业陶瓷制作厂,住所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营业执照注册号:445121000053368。投资人:陈桂鑫。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广东锦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黄炜钿。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诉被告钟绍斌(下称“第一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斌业陶瓷制作厂(下称“第二被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5年3月10日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庭前证据交换,同年3月1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伟标、林伟,第一被告钟绍斌及第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楚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诉称:2014年1月14日11时半左右,田雷受第一被告之雇,在第二被告处拆除铁棚时,不慎摔落地上,致身体多处受伤。随后田雷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GCS15分: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肿胀。2014年1月24日田雷因伤势过重医治无效临床死亡。田雷死亡给原告家庭造成极大精神损失和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70257.95元、伙食补助费1000元、护理费639.40元、营养费1000元、交通费1000元、误工费31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0元、丧葬费29672.5元、死亡赔偿金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31410.13元。第一被告仅支付33000元后拒不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18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1条的规定,第一被告应当依法承担赔偿义务,第二被告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现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等各项损失人民币458300.19元;案件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五原告的身份情况。2、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二份,证明田雷的身份情况。3、互助金收据、医疗收费票据、病历、住院费用清单、××证明书复印件五份,证明田雷因摔伤入院治疗的情况及费用情况。4、死亡医学证明书复印件一份,证明田雷因摔伤入院后治疗无效死亡的事实。5、证明材料、询问笔录复印件二份,证明田雷于2014年1月14日中午11时半左右受第一被告之雇,到第二被告工厂内拆除铁棚时,不慎摔落地上的事实。第一被告钟绍斌辩称:其与田雷是不同省份的外来务工人员,双方只是认识,田雷从事废品收购,其与田雷所干行业完全不同,双方之间根本不存在雇佣关系。田雷为第二被告拆除废铁棚的业务是其介绍,但其没有从中取得或约定任何收益。田雷在第二被告处摔伤,是田雷自身不注意安全也好,第二被告不具备安全条件也罢,抑或是田雷自带工具与第二被告形成的加工承揽关系等等,其与田雷的伤害结果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经凤塘镇政府事故处理负责人劝说,其已支付了20000元良心钱,同时也被强行截留在客户处的工款13000元用于救死扶伤。现没有任何直接或者间接证据证明其与事故有关,其不可能承担本案的责任,请驳回原告对其的诉讼请求。第一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第二被告潮州市潮安区凤塘斌业陶瓷制作厂辩称:其与第一被告是承揽关系,仅是配合第一被告完成拆铁棚工程,原告起诉没有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被告出于人道主义已赔付原告人民币190000元,现原告违背承诺,要求原告退还已赔付的款项人民币190000元。第二被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营业执照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询问笔录复印件三份,证明田雷受第一被告雇用,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系买卖或承揽关系与田雷没有关系。3、协议书、收款条、承诺书、身份证复印件三份,证明第二被告已补偿原告人民币190000元,本案的赔偿与第二被告无关。经过开庭质证,第一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不发表质证意见,认为本案事故跟其没有关系。第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意见,认为跟其无关。原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第一被告对第二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有异议:证据1不清楚;证明2,认为其没有雇佣田雷,只是介绍他打工;证据3,认为跟其没有关系。经审理查明:第二被告因需拆除其工厂厂房的旧铁棚,将工程发包给前为其搭建铁棚的第一被告施工,随后第一被告即雇佣田雷等多人到第二被告工厂进行施工作业。2014年1月14日11时30分左右,田雷在拆除铁棚过程中,不慎从铁棚上坠落,致脑部严重受伤。随后田雷被送往潮州市中心医院抢救治疗。经医生诊断为:颅脑外伤GCS15分:1、右颞叶脑挫裂伤。2、右侧颞部硬膜下血肿。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4、右侧颞顶骨多发骨折。5、右颞顶部头皮肿胀。2014年1月24日田雷因重度颅脑外伤抢救无效临床死亡。原告在潮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期间,共用去治疗费人民币70257.92元,在此期间及之后第一被告支付了田雷家属各项费用人民币33000元,第二被告支付了60000元。2014年11月11日,经潮州市潮安区凤塘镇劳动人事争议调解委员会调解,田雷的家属与第二被告自愿达成赔偿协议:第二被告除原已支付的各项费用人民币60000元外,再一次性支付人民币130000元作为田雷死亡的赔偿金及家属补助金,田雷家属自愿放弃向第二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协议由田雷之妻刘敏及第二被告的投资人陈桂鑫签名确认,后第二被告也支付了赔偿款人民币130000元,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也在承诺书上承诺以后一切法律责任与第二被告无关。因第一被告未继续履行赔偿义务,原告遂向本院起诉,并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另查明:田雷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均系农业户口。本院认为:田雷与第一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田雷是在第一被告承包的拆除第二被告工厂铁棚工程施工过程中摔伤并导致医治无效死亡,第一被告作为雇主,依法应对田雷的死亡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一被告明知自己没有相应的安全生产条件,却对外承揽拆除厂房这一具有危险作业的工程,且在施工过程中未尽到现场安全监管责任,对于田雷在高处作业也缺乏必要的安全防护措施,其行为是造成田雷摔伤并致死亡安全生产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应由其承担50%的赔偿责任。第二被告作为拆除厂房铁棚工程的发包方,明知或应当知道第一被告没有相应安全生产条件,而将工程发包给第一被告施工,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规定,第二被告具有选任承揽人不当的过错,应当对田雷摔伤并致死亡的后果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与第一被告互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田雷作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知道在高处作业具有一定危险性,在缺乏安全防护措施条件下还冒险进行施工,本身存在一定过错,由其自负20%的责任。第一被告辩称与田雷不存在雇佣关系,因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第二被告辩称其与第一被告是承揽关系,对田雷的死亡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起诉请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连带赔偿因田雷死亡造成的损失,因原告刘敏与第二被告就本案事故已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并已履行完毕,且该协议并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或损害他人权益,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也在承诺书上承诺以后一切法律责任与第二被告无关,现又起诉请求第二被告与第一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背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院予以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关于“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第十八条关于“被侵权人死亡的,其近亲属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的规定,以及第十六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规定,五原告作为田雷的近亲属要求第一被告赔偿因田雷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按《广东省2014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的规定计算,即:1、医疗费共计70257.92元,有原告提供的田雷病历、××证明及医疗费单据等为证,可予确认。2、误工费:田雷系农民,原告并未举证证明田雷有固定收入或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计算,误工时间为住院期间共计10天,即为农林牧渔业标准年24632元/365天×10天=674.85元。原告仅主张319元,可予照准。3、护理费:护理期限为住院期间10天,护理人数为一人,护理费标准参照国有单位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9345元计,即为59345元/年÷365天×10天×1人=1625.89元。原告仅主张639.4元,可予照准4、住院伙食补助费以每天100元计,住院10天计1000元。5、死亡赔偿金:计算标准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计算20年,为11669.3元/年×20年=23338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抚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田雷系农业户口,计算标准参照一般地区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计:田雷之父田学儒77岁,计算3年,田雷之母郑荣英76岁,计算4年,田学儒、郑荣英由田雷兄弟二人承担扶养义务;田雷之女田某甲12岁,计算6年,田雷之子田某乙6岁,计算12年,田某甲、田某乙由田雷夫妻承担抚养义务。田雷前4年每年承担其父母子女四人的扶养费总额超过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8343.5元,按年8343.5元计,第5至第6年承担二子女抚养费计16687元,第7年起至第12年计为25030.5元,故被扶养人生活费总额计为人民币75091.5元。死亡赔偿金合计人民币308477.5元。6、丧葬费:丧葬费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为29672.5元。原告主张营养费、交通费,均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述6项共计人民币410366.32元。上述损失按第一被告承担5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205183.16元,抵除其已支付的医疗费等费用计人民币33000元,第一被告仍应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人民币172183.16元。第二被告按其承担30%的赔偿责任计为人民币123109.90元。关于原告请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100000元,因田雷的死亡确给各原告精神上带来一定损害,其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可予支持,但请求数额偏高,本院酌情确定为人民币40000元,由第一被告承担25000元,第二被告承担150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钟绍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因本案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172183.16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25000元。二、驳回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790元,由原告刘敏、田学儒、郑荣英、田某甲、田某乙负担1590元,被告钟绍斌负担1200元。被告钟绍斌负担的受理费已由原告预交并同意垫付,被告钟绍斌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迳付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潮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奕飞人民陪审员 苏映君人民陪审员 苏锐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此件与原本校对无异书 记 员 周漫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