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民一初字第26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9-06
案件名称
甘宙翔与田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田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田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田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民一初字第260号原告甘宙翔,农民。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住所地:田东县平马镇庆平路194号。法定代表人黄贵读,院长。委托代理人甘长奕,医生。系田东县人民医院医政科副科长。委托代理人梁伟,广西东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甘宙翔诉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欧阳阳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4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甘宙翔、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的委托代理人甘长奕、梁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甘宙翔诉称,其父亲甘启民因气喘、咳嗽于2015年2月12日早上7点左右到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在住院过程中,适逢羊年春节,甘启民于农历大年初一回家吃饭,大年初二早上6点左右在家中猝死。由于甘启民住院当天依然精神抖擞,自述××没有病”、××只是来医院疗养”,并称以此来试探孩子们的孝心。所以原告认为父亲甘启民生前没有病,死前一年身体很好,××前几天依然能吃、能走、能说、能跑,并没有被告所诊断的9种疾病。而甘启民于2012年8月30日曾因胃出血于被告处住院治疗时,心脏检查为正常,2015年2月12日住院时诊断为慢性气喘,但最后被告出具的疾病证明却为9种病。因此,原告不承认被告出具的疾病证明,认为被告存在诊断失误或用药过量。并且,甘启民由于过年回家吃团圆饭并住家中,其责任护士却未电话通知家属,更未到其家中通知家属,导致抢救不及时致死,属护理失职而引起的死亡。原告认为,患者只需证明基本医患关系和损害结果的存在,而由医疗机构对医疗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及不存在医疗过错承担举证责任。故应由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申请医疗损害鉴定并交纳相关费用。原告本次起诉因甘启民其他家属不同意签字,所以不要求被告支付赔款,仅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陈述由于医疗事故造成住院患者甘启民死亡向原告甘宙翔公开道歉370次。本案的诉讼费原告甘宙翔自愿承担。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辩称:一、被告诉称患者甘启民生前没有疾病与事实不符。首先,甘启民曾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6日因××解黑便3天”于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曾因情绪激动出现胸闷、气喘、气促、呼吸困难,经会诊认为不完全排除有××。在病情相对××,经其家属同意下转重症监护室治疗。出院时明确诊断为: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十二指肠球后溃疡(A1期)并出血;3、慢性浅表性胃窦炎伴糜烂;4、失血性贫血(中度);5、血脂代谢异常;6、酸碱平衡失调等。其次,2015年2月12日甘启民因××反复咳嗽、咳痰、气喘3年余再发1小时”于被告处住院治疗。甘启民自已提供的病史即为近3年来在天气变化后反复出现咳嗽、咳痰、气喘,每年频繁发作,以寒冷季节多发,每年发作持续时间3个月以上,每次发病均需治疗才好转。原告身为甘启民的次子,对甘启民的病史要么熟视无睹,要么不关心父亲病痛,导致其诉称与事实严重不符;二、被告为甘启民实施的诊疗行为正确、合法。根据其病史和当时症状,甘启民××初步诊断:1、喘息型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期;2、肺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后给予制定抗感染,祛痰镇咳,扩张冠脉,完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脂、F-BS、心肌酶、心脏彩超、胸部CT等检查及对症支持、监测病情变化等综合诊疗措施,并组织实施。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又给予补充诊断:高脂血症、脑梗塞、胸腔积液、前列腺肥大、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轻度积水、老年性心瓣膜病变等,并就泌尿系统结石请外一科会诊。同时,在甘启民××时已经签署《田东县人民医院患者权利和义务》,明确告知甘启民及家属:××患者住院期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一律不得外宿,不能随意离开病区或外出。否则,造成不良后果,医院不予负责”。而甘启民违反规定,自行外出,最终在院外死亡。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医疗侵权责任,具有医疗诊断错误、用药过量、护理失职(或者三者的任意一项)”,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陈述由于医疗事故造成住院患者甘启民死亡向原告甘宙翔公开道歉370次”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三、甘启民在院外死亡,死因不明,并无证据证明是因为被告的医疗行为引起。被告是收到原告提交的诉状,才知道甘启民已于家中死亡。综上,被告的诊疗活动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常规,诊疗经过没有过错,患者甘启民的死亡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甘宙翔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甘启民身份证,拟证明甘启民的身份情况;3、死亡证明书,拟证明被告认为甘启民系猝死;4、火化证,拟证明甘启民于平果县实行火葬;5、殡殓费发票,拟证明甘启民于平果县实行火葬的费用;6、2015年2月甘启民住院结算表,拟证明甘启民与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系慢性支气管炎住院;7、2015年2月疾病证明书,拟证明甘启民与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8、2015年2月住院记录,拟证明甘启民与被告间存在医患关系。9、2012年8月住院记录,拟证明甘启民胸部正位正常;10、户口簿,拟证明甘启民与原告甘宙翔系父子关系。被告经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全部10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无异议,但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证据3死亡证明书证明死者在家中死亡,医学上死因系猝死。原告所举的其余证据亦不能证明其主张。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的证据有:1、住院病案首页;2、××记录;3、病程记录;4、出院记录;5、特殊检查、治疗知情同意目录表;6、会诊申请单;7、病危通知单;8、检验报告单;9、心电检查;10、CT诊断报告单;11、超声检查报告单;12、体温单;13、长期医嘱记录单;14、临时医嘱记录单;15、心血管专科护理记录单;16、××患者评估表;17、住院患者评估护理计划单;18、跌倒/坠病危险因素评估与防范记录;19、××教育实施评价记录;20.××病人护理风险评估与安全防范措施;21、患者权利与义务;22、患者知情同意征求意见书;23、医患道德双方承诺书;24、医患沟通记录表;25、转院意见;26、办理住院手续通知单;27、疾病证明书;28、黄尚能、韦春英、陆岚岚等人的执业证、身份证;××、住院病历,以上××份证据拟证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部门规章及诊疗常规,被告方的医务人员具备相应资质,患者甘启民死亡是其自身疾病引起,与被告的诊疗行为没有因果关系。原告经质证对被告提交的全部××份证明均有异议,均不认可。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审核后认为,双方所提交的证据均内容客观,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本院认为能证实甘启民分别于2012年8月30日至9月16日、2015年2月12日至2月20日在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对其实施诊疗行为的事实,同时证实甘启民已于2015年2月20日在家中死亡,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甘宙翔的父亲甘启民自述××反复咳嗽、咳痰、气喘3年余再发1小时”,于2015年2月12日早上6时55分到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根据其病史和当时症状,被告方对甘启民××初步诊断为:1、喘息型慢性支气管炎急性加重期;2、肺炎;3、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后,被告方给予制定抗感染,祛痰镇咳,扩张冠脉,完善肝功能、肾功能、电解质、血脂、F-BS、心肌酶、心脏彩超、胸部CT等检查及对症支持、监测病情变化等综合诊疗措施,并已组织实施。在完善相关检查后又给予补充诊断:高脂血症、脑梗塞、胸腔积液、前列腺肥大、左输尿管上段结石并左肾轻度积水、老年性心瓣膜病变等,并就泌尿系统结石请外一科会诊。同时,在甘启民××时,其长子甘宇亮作为××患方代表”,与被告方签署《田东县人民医院患者权利和义务》。××患者义务”第10点载明:××患者住院期间,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制度一律不得外宿,不能随意离开病区或外出。否则,造成不良后果,医院不予负责”。甘启民住院期间适逢羊年春节。2015年2月19日(农历大年初一)下午,甘启民离开医院回家吃饭并住在家中,当晚未回归被告方的住院部。2月20日(农历大年初二)早上6点左右甘启民在家中猝死。同日中午12点11分,被告方以××患者外出,查房未见病人”为由,给予办理××自动出院”。2015年3月18日,甘启民次子甘宙翔以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侵权责任,具有医疗诊断错误、用药过量、护理失职(或者三者的任意一项)为由,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陈述由于医疗事故造成住院患者甘启民死亡向原告甘宙翔公开道歉370次,并自愿承担本案的受理费。庭审中,原告甘宙翔不认可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提交的所有证据,认为必须通过医疗责任鉴定,并且应由被告提出申请并交纳相关费用,才能确定过错责任。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辩称其已完成举证责任,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医疗责任鉴定应由原告提出申请。另查明,2012年8月30日,死者甘启民曾因××解黑便3天”于被告处住院治疗。住院期间,因病情加重于同年9月7日转重症监护室治疗。同年9月16日出院,出院诊断上载明甘启民患有××:××1、冠状动脉粥样硬化性心脏病—心功能Ⅲ级;2、十二指肠球后溃疡(A1期)并出血;3、慢性浅表性胃窦炎伴糜烂;4、失血性贫血(中度);5、血脂代谢异常;6、酸碱平衡失调”。再查明,死者甘启民生于1938年11月10日,死于2015年月2月20日,死亡时76岁,系田东县水泥制品厂退休职工。其子女包括长子甘宇亮及次子甘宙翔。本院认为,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即医疗损害责任纠纷中适用的是一般过错责任,患者一方请求医疗机构承担侵权责任,应证明与医疗机构之间存在医疗关系及受损害的事实,并提供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证据。本案中,原告甘宙翔已举证证实了甘启民与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存在医疗关系,亦举证证实了甘启民死亡的事实,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被告及其医务人员存在过错。原告诉称甘启民一直身体很好,仅有××气喘、咳嗽”、××住院系疗养”等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而被告田东县人民医院已举证证实其诊疗行为没有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及诊疗规范、常规,在甘启民住院期间已对其实施了适当而必要的治疗,诊疗行为没有过错。同时,被告方还举证证实甘启民违反规定私自离院回家,因此认为其猝死家中与被告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至此,被告已完成其举证责任。故,原告就其请求和事实主张应进一步举证加以证实或申请鉴定机构对本案的专门性问题进行查明。但原告坚持认为过错责任的举证责任在被告,而未提出鉴定的申请,导致无法通过鉴定证明其拟证的事实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原告诉称被告存在医疗诊断错误、用药过量、护理失职(或者三者的任意一项),并请求判令被告在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前陈述由于医疗事故造成住院患者甘启民死亡向原告甘宙翔公开道歉370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甘宙翔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甘宙翔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帐号:60×××97,开户行:农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欧阳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苏丽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