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9

案件名称

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与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中法商终字第7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法定代表人:陈海边,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黄国威,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深圳市科聚新���料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宝安区。法定代表人:徐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飞,该公司员工。上诉人中山市国信通科技讯息产业有限公司(国信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深圳市科聚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聚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2013)深宝法民二初字第3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科聚公司就诉请货款提供的证据有订单及销售合同(传真件)、送货单(原件)、增值税发票(原件)、对账单(传真件)、付款承诺书(传真件)、催款函及邮寄回单(原件),除了增值税发票,国信通公司对其他证据皆不予认可。国信通公司未提交证据。原审法院另查明:一、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本案管辖异议作出的(2013)深中法立民终���第1924号民事裁定书,认定科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虽为传真件,但该合同有科聚公司提交的采购订单、送货单、对账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与双方当事人以传真方式成立买卖关系的交易习惯相吻合,故予以采信。二、在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依法调取了国信通公司的参加社保清单。根据清单,可以认定张某、周某、刘某某为国信通公司职员。而科聚公司提交的2013年3月送货单上面有张某的签名;2012年2月对账单上面有“周某”的签名字迹,2013年3月对账单上有“刘某某”的签名字迹。三、关于2013年2月、2013年3月货款,科聚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送货单、对账单上面载明的信息能相互印证。四、科聚公司开具了部分涉案货款的增值税发票给国信通公司。综合上述事实,原审法院对科聚公司提交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予以采信。根据前述证据,可以认定:科聚公司与国信通公司系业务往来单位,由科聚公司向国信通公司供应塑料颗粒。2012年2月,科聚公司向国信通公司供货货款364000元。2012年3月,科聚公司向国信通公司供货货款510000元。上述两月货款合计874000元,科聚公司已开具部分增值税发票给国信通公司。双方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月结30天,逾期付款则从逾期之日起每日按总货款的3‰计算违约金。但至今国信通公司仅支付了100000元,尚欠科聚公司2013年2月货款264000元、2013年3月货款510000元,合计774000元。科聚公司一审诉讼请求为:国信通公司立即支付科聚公司货款774000元,截至2012年12月1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85430元(违约金按日千份之一计算,2012年12月19日之后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每日千分之一计算,直至付清之日止)。原审法院认为:科聚公司与国信通公司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科聚公司已经按照约定履行了送货的义务,国信通公司依法应向科聚公司支付货款。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国信通公司拖欠科聚公司货款774000元,此款应予以支付。国信通公司至今未付,还应按照约定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约定每日按总货款的3‰支付违约金明显过高,应予以调整。结合本案实际情况,该院调整至以未付款项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国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科聚公司货款774000元。二、国信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科聚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违约金分两笔计算:第一笔以264000元为基数,从2012年4月1日起算;第二笔以510000元基数,从2012年5月1日起算。两笔皆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三、驳回科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国信通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科聚公司负担2009元,国信通公司负担11385元。上诉人国信通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该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科聚公司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如下:一、科聚公司隐瞒事实,提供虚假证据,欺瞒法院,导致法院判决错误。首先,科聚公司提供的两张对账单上,一张盖的是“科聚公司财务部”,另一张盖的是“科聚公司财务专用章”,同一家公司的财务部为什么会有两个内容不同公章,而且,两张对账单的格式及内容也相差甚远。2012年2月份的对账单根本不是两家公司以往对账所用的格式及内容。科聚公司提交的2012年2月份的对��单只显示了当月的交易情况,没有上个月承接,这是不正常的,也是不应发生的。另外,该帐对账单上对账的日期是2月29号,也不符合对帐的习惯,一般情况下,下个月初才能对上个月的账目进行核对,不可能当月对当月的帐,科聚公司存在造假可能。其次,科聚公司提交8张发票中,有4张是2010年12月31日开出的,而科聚公司诉求的是2011年12月至2012年3月的货款,不知其提交之前交易的发票是为了证明什么。再次,科聚公司在一审中诉称科聚公司依约分6次向国信通公司供货34000kg,总价款874000元。但国信通公司收货后除支付货款l0万元外,其余774000元迟迟末付。但科聚公司提交的发票对账单明确记载2012年2月、3月国信通公司分三次付款给科聚公司共计288599.90元。最后,科聚公司提交的三份付款承诺书上合计金额为651600元,并不是科聚公司诉求的774000元。另外,这三份��款承诺书提到了2011年12月份货款及2012年1月份货款,但科聚公司却未提交这两个月的对账单,付款承诺书中也未提及2012年3月欠付科聚公司货款,这也与其他证据不相吻合。二、原审法院引用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管辖权异议的裁定书作为本案一审判决依据是错误的。管辖权异议的裁定是关于管辖权争议做出的裁决,只是解决程序上的问题,且对管辖权异议的争议未开庭审理,以此作为实体权利裁判的依据,实际上剥夺了当事人对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三、原审判决认为张某、周某、刘某某是国信通公司员工,相关单据上有这些人签名就证明相关单据是真实的,这样的判断是不客观的。只要做一份假的对账单,把以往有这些人签名的单据找出来,把名字复印上去,就可以制作一份有国信通公司员工名字的单据了。而且这些签名单据是复印件,不能直接认定其真实��。四、原审判决审理期限严重超出法定审理期限,已对本案的公正审理带来严重的影响。被上诉人科聚公司辩称: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证实国信通公司长期拖欠科聚公司774000元货款未付。一审所认定的证据,包括销售合同、送货单、对帐单等均经过原审法院组织庭审质证,查证属实,送货单、对账单上有国信通公司员工签名。原审审判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院二审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中,国信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1、2012年2月27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科聚公司开具的相应收款收据,金额189800元。2、2012年3月19日的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科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据,金额97800元。3、2012年5月8日,中国银行网上银行电子回单及科聚公司开具的收款收��,金额10万元。上述三份证据用于证明国信通公司除了向科聚公司支付一审法院已认定的10万元款项外,还向科聚公司支付了189800元、97800元。因此,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两笔款项应该从科聚公司诉请的款项扣除。科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表示双方存在多笔交易,上述收款收据上记载的金额与科聚公司起诉的货款金额没有关联性。本院补充查明:一审中,科聚公司提供了国信通公司盖章或签字的三份付款承诺书。第一份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2月13日,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份货款189800元,到期日为2012年1月31日,我司承诺此笔货款于2012年2月29日前付清。第二份付款承诺书的出具时间为2012年3月1日,主要内容为:2012年1月份货款978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2月29日,我司承诺此笔货款于2012年3月31日前付清。第三份付款承诺书的出���时间为2012年4月1日,主要内容为:2012年2月份货款364000元,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31日,我司承诺此笔货款于2012年4月30日前付清。一审中,科聚公司提供2012年2月、3月对账单各一份。其中,2012年2月份对账单上记载:2012年2月货款364000元,本月期初余额287600元,本月收款合计189800元,截至本月累计余额461800元。该份对账单上有“周某”字样的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3月4日。2012年3月对账单上记载:2012年3月货款51万元,本月期初余额461800元,本月收款97800元,截至本月累计金额874000元。其上有“刘某某”字样签名,落款时间为2012年4月9日。上述两份对账单均为传真件。原审法院调取的国信通公司参加社保的清单显示,周某、刘某某系国信通公司员工。本院认为:科聚公司提供了送货单(原件)、对账单(传真件)、付款承诺书(传真件)、增值税专用发票(原件)等证据用于证明国信通公司欠付货款774000元。国信通公司主张科聚公司提供的证据是虚假的,但未提交相反证据证明。本院认为,科聚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国信通公司另主张其分别于2012年2月、3月向科聚公司支付货款189800元、97800元,该两笔款项应从科聚公司诉请款项中扣除。对此,本院分析如下:结合国信通公司2012年2月13日、2012年3月1日出具的付款承诺书,可以认定国信通公司2012年2月27日、2012年3月19日向科聚公司支付的189800元、97800元这两笔款项正是其在承诺书上承诺支付的2011年12月及2012年1月的货款。双方2012年2月份及3月份的对账单上,分别记载了该两笔款项,而且双方对账时已将该两笔款项从应付货款中扣减。国信通公司主张从科聚公司诉请货款中再次扣减189800元、97800元,理据不足,不应予以支持。根据双方2012年3月的对账单,截至2012年3月,国信通公司欠付货款总额为874000元。此次对账后,国信通公司于2012年5月8日向科聚公司支付10万元货款,故国信公司尚欠货款77400元。综上,国信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13394元,由上诉人国信通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利  萍审 判 员 王    勇代理审判员 郭    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芳原(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