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玉刑初字第10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曹某赌博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玉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玉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赌博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三百零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玉刑初字第105号公诉机关玉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生于1991年6月18日,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殴打他人分别于2012年5月11日、8月8日被玉门市公安局罚款500元;因赌博于2013年5月9日被玉门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3000元;因涉嫌赌博罪,于2015年3月24日被取保候审。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以玉检公诉刑诉(2015)8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于2015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玉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茹小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28日以来,被告人曹某伙同韩培全(已判刑)组织赌博,分别由韩培全、李金虎(已判刑)联系场地,先后多次在魏春梅(已判刑)家、玉门市商业步行街西气东输项目部、玉门市黄闸湾乡梁子沟村村民刘某、吴延平、冯建军家中、高某商店内及柳河乡官庄子村村民罗红兵羊房子等地以麻将牌为工具,以“推饼子”的方式每场聚集七八人至十几人参与赌博,赌博场地分别由韩培全、李金虎负责联系,赌场上由倪乙超(已判刑)负责抽头,韩培全提供资金,杨肖、许鹏(均已判刑)负责放贷,郑超、刘海龙(均已判刑)负责放哨。2014年2月16日22时许,魏春梅提供场所,被告人曹某伙同韩培全在魏春梅家中聚众二十余人,用麻将牌为工具以“推饼子”的方式赌博,至次日凌晨3时许被玉门市公安局当场查获,现场缴获抽头获利的现金11400元,赌资21000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外逃。2015年3月23日被告人曹某到玉门市公安局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曹某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高某、张某、穆某、岳某等人的证言,同案犯韩培全、倪乙超、杨肖、许鹏等人的供述,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勘验、检查笔录,证据保全决定书及清单、收缴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甘肃省公安厅人口查询信息,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人曹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构成了赌博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曹某组织多人赌博,起了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曹某在公安机关追逃期间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曹某犯赌博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25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酒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树伟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谢 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