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刑初字第005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胡×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00514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男,1989年4月4日出生。2012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2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此次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日被羁押,同年2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40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犯盗窃罪,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欣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1月1日18时许,胡×在本市621路公交车中门口处,趁人多拥挤,盗窃乘客梁×挎包内钱包1个(内有事主本人身份证1张,内蒙古农村信用社金牛卡3张、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卡3张,包商银行卡1张),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在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到案经过,被害人梁×的陈述,证人祝×、刘×的证言,扣押、发还清单,照片,工作说明,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被告人胡×的供述及前科劣迹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无视国法,虽曾因违法犯罪行为被处罚,但其不思悔改,仍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胡×到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本院对其从轻处罚。综上,为保护公民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根据本案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和危害程度,对被告人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日起至2015年6月3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道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袁 梦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