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8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18
案件名称
黄某某与林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普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普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揭普法民一初字第286号原告:黄某某,男,1975年出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林某某,女,1978年出生,户籍地福建省罗源县,现住广东省普宁市。原告黄某某诉被告林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小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黄某某、被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2000年结婚。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长女黄若某,于2003年生育次女黄依某,于2005年生育男孩黄泓某。原、被告双方认识到结婚至今快20年,性格不合,几乎天天吵架。被告性格孤僻、自私、拜金主义、脾气火爆、经常恶语伤害原告,并对小孩有家庭暴力,因家庭生活不和,原告经常被被告用语言伤害、折磨并限制原告的行动自由,使原告无法正常工作生活。现原告身体多处不适。据此,原告起诉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婚生女孩黄若某、黄依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泓某由被告抚养。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的户口簿1份、出生医学证明3份,证明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长女黄若某,于2003年生育次女黄依某,于2005年生育儿子黄泓某。3.被告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4.结婚证1份,证明原、被告于2005年在普宁市洪阳镇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系合法的婚姻关系。被告辩称:被告与原告的感情很好,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被告的居民身份证1份,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本院调查取得的证据有:黄若某、黄依某、黄泓某的询问笔录各1份,黄若某、黄依某、黄泓某均表示若原、被告离婚,其跟原告或被告一起生活均可以。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6年认识,2000年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并开始同居生活,2005年在普宁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被告于2001年生育长女黄若某,于2003年生育次女黄依某,于2005年生育儿子黄泓某。原、被告婚后感情一般,曾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本院认为:本案系离婚纠纷。原、被告自愿办理结婚登记,婚姻关系合法有效。根据原、被告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原因和夫妻关系现状等情况综合分析,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婚生女孩黄若某、黄依某由原告抚养,婚生男孩黄泓某由被告抚养,因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故原告请求解决婚生子女抚养,本院也予以驳回。希原、被告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不准原告黄某某与被告林某某离婚。二、驳回原告黄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原告黄某某已缴纳),由原告黄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揭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罗洪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