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泉刑初字第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5
案件名称
任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泉刑初字第139号公诉机关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任某某,男,1967年10月1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徐州市泉山区,户籍地徐州市泉山区。曾因犯妨害公务罪于2005年3月4日被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1月27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2月10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4月29日本院对其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4年5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徐州市看守所。辩护人贾伟,江苏它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泉检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任某某及辩护人贾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6日22时许,被告人任某某酒后在徐州市泉山区淮塔东门附近的保得利百货店内拿走白酒、饮料等物品,并未付款即离开商店,当店主魏某追出店外索要钱款时,被告人任某某对魏某言语辱骂威胁,并随意摔砸从商店取出的物品,后该店主魏某电话报警。徐州市公安局泉山分局民警南某等人接警后到达现场依法执行公务,在规劝被告人任某某回家,任某某不听劝阻并打砸、拉拽停放在附近的车辆,出警民警对其制阻止其损坏他人财物的过程中时,被告人任某某辱骂出警民警,又拳击民警被害人南某面的嘴部,致其下前牙两颗牙齿松动Ⅰ。经鉴定,被害人南某牙齿的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被告人任某某被当场抓获归案。案发后,被告人任某某赔偿了被害人南某的医药费等损失,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任某某及其辩护人当庭并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南某的陈述;证人杨某、张某、魏某证言;接处警登记表;被害人南某的警官证复印件;辨认笔录及照片;谅解书;徐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被告人任某某的刑事判决书;到案及发结案经过;被告人户籍证明等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任某某的辩护人当庭提供被告人任某某在徐州市中心医院的病案材料,证实其患有××。公诉机关对该份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经查,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任某某以暴力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依法应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任某某归案后及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坦白,并赔偿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任某某曾因暴力殴打依法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而犯妨害公务罪被判处刑罚仍不思悔改,又对出警执行公务的公安民警进行辱骂并使用暴力,酌情予以从重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犯罪情节轻,主观恶性不大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任某某酒后随意辱骂他人、任意损毁他人物品,打砸并对出警民警实施暴力的行为,严重危害公民财物及社会管理秩序,其曾因妨害公务被判处刑罚,却仍不思悔改,再次犯罪,足见其主观恶性较大,具有一定社会危险性,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惩罚犯罪,根据被告人任某某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及事后取得被害人谅解的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任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6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黎 方审 判 员 申 颖人民陪审员 庄发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