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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高喜军与姜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白银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喜军,姜胜森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白银市平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民一初字第143号原告高喜军。被告姜胜森。原告高喜军与被告姜胜森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金玲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喜军,被告姜胜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姜胜森在平川区德政小区大门右手开了一家五粮液京酒专卖店,以周转资金的名义于2015年2月24日向原告高喜军借款5万元,约定每月以本金的4%计息,每月支付利息,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写下了借条。事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姜胜森一直推诿,并拒绝返还借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现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借款之日起的利息。被告辩称:借款属实,从2015年2月开始没有付过利息,也没有还本金。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4日被告姜胜森向原告高喜军借款5万元,当时约定月利率4%,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借款后被告未清息还本。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对月利率重新进行了约定,按月利率2%计算。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提交的借条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保护。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重新约定的利息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利息从借款之日即2015年2月24日起计算至2015年5月24日共3个月为3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姜胜森清偿原告高喜军借款本金50000元,利息3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白银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金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萍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