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威民初字第14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2
案件名称
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耿某某,李某某
案由
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威宁彝族回族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威民初字第1438号原告耿某某,女,1992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李某某,男,1988年6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耿某某诉被告李某某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昆伦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同居生活,由于当时年龄不够,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孩子。同居期间,家庭关系一直不和睦,被告对家庭及孩子极不负责,对我经常恶语相向,拳脚相加,我敢怒不敢言。在忍无可忍的情况下,我于2014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解除原、被告的非法同居关系;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6月14日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至今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同居后共同生育了二个女孩,长女李某甲(2011年1月16日出生)、次女李某乙(2013年2月4日出生)。双方在同居期间,因家庭琐事发生吵闹,导致关系不和睦,原告于2014年3月9日离家出走至今。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达法定婚龄即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达法定婚龄后又未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违反了婚姻法的规定,原、被告的婚姻仅属于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只要一方或双方提出解除就自行解除,无需法院判决解除。双方解除同居关系后,仍有抚养孩子的责任和义务。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考虑到原、被告的实际,如果二个孩子由被告抚养,原告不承担抚养费,那么,就会加重被告抚养孩子的经济负担。因此,二个孩子各抚养一个为宜。鉴于孩子李佳玉年幼,由原告抚养为宜。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9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孩子李某甲由李某某抚养,李某乙由耿某某抚养。案件受理费30元由耿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毕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陆昆伦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白 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