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市刑执字第70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0
案件名称
罪犯张家科减刑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安顺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张家科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安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安市刑执字第703号罪犯张家科,男,1987年7月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平坝监狱服刑。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29日作出(2011)普刑初字第171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张家科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附带民事赔偿人民币50000元。被告人张家科不服,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2012年3月30日作出(2012)兴刑终字第49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维持民事赔偿部分,改判其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2022年8月21日止,于2012年4月16日交付执行。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于2015年5月5日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贵州省平坝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并获评改造积极分子二次,建议予以减刑。经审理查明,罪犯张家科在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悔罪,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按照判决履行民事赔偿,于2013年12月和2014年12月两次被评为改造积极分子。认定的依据有:贵州省平坝监狱呈报的对该犯减刑的建议书、罪犯评审鉴定表、罪犯奖励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缴款收据。本院认为,罪犯张家科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该犯已履行民事赔偿,但罪行严重,故综合其从宽从严情节,应在减刑幅度上限范围内少减一个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张家科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减刑后刑期应执行至2021年9月21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钱 辉审判员 杨 波审判员 王 明 芹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伍志敏(代)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