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海民初字第2968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李雅君等与李亚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雅君,李亚芬,李亚茹,李亚云,李亚芳,李亚清
案由
共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海民初字第29683号原告李雅君,女,1946年9月30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亚芬,女,1952年2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亚茹,女,1957年8月31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亚云,女,1960年4月24日出生。身份证号:×××。原告李亚芳,女,1965年9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律师。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岳建鹏,男,北京市问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住北京市昌平区回南路*号。被告李亚清,男,1949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委托代理人刘长瑞,男,北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街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住北京市海淀区文慧园**号***室。委托代理人李理,李亚清之子,无业,住北京市东城区春秀路**楼*单元***号。原告李雅君、李亚芬、李亚茹、李亚云、李亚芳与被告李亚清共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沙月亮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雅君、李亚茹及五原告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兴、岳建鹏与被告李亚清之委托代理人刘长瑞、李理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雅君、李亚芬、李亚茹、李亚云、李亚芳诉称,我们与李亚清为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彦生、母亲刘淑华,父亲李彦生于2011年3月28日去世,母亲刘淑华于2014年4月18日去世,无遗嘱。一家人最初居住海淀区银丝沟×1号内房屋(包括北房、西房、东房),该院房屋为父亲李彦生私产。2000年12月,该院房屋面临拆迁,为做好准备,家里决定提前购买房屋,购买位于朝阳区望京望馨园10号楼七单元×2号的一套两居室的经济适用房。因长期居住在海淀区,父母不愿去朝阳区生活,他们和子女共同出资于2001年12月购买海淀区马连洼梅园甲1号楼2单元×3号一套三居室商品房,面积110.41平方米,房款总价52万元,其中父亲李彦生出资10.4万元、母亲李淑华出资3.5万元、李雅君出资9万元、李亚清出资7万元、李亚芬出资2.6万元、李亚茹出资2万元、李亚芳出资5万元,其余房款均由父母拆迁补偿款里支付。出于对李亚清的信任,购买梅园房屋的事宜均由李亚清办理,但李亚清在父母姐妹不知情的情况下,擅自将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父母生前居住在该房屋,由子女共同照顾,直至父母去世。李亚清于2006年以照顾老人为名,搬至父母处一起居住,并要求由我们按日薪100元支付其工资,我们同意,但我们仍继续尽心赡养父母。在此期间,李亚清间或出差,我们竭力照顾父母,在父母生病住院期间,大家共同照顾,李雅君在经济方面给予很大帮助。母亲去世后,李亚清独占梅园房屋,我们多次找李亚清商讨房屋问题,遭到其拒绝,李亚清将梅园房屋换锁,将我们拒之门外。梅园房屋由父母及双方共同出资,房屋相关费用也由家庭成员共同承担,该房屋应为家庭成员共有,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决海淀区马连洼梅园甲1号楼2单元×3号房屋为双方共同所有;2、判决本案诉讼费由李亚清承担。被告李亚清辩称,我与五原告是兄弟姐妹关系,父亲(李彦生于2011年3月28日去世)母亲(刘淑华2014年7月28日去世)均去世。我与父母原居住于北京市海淀区银丝沟×1号,为我父亲李彦生的房产,该院于2001年5月26日被拆迁,所得拆迁款420404.53元。2001年6月17日,我父母将拆迁款中的38万元分给所有兄弟姐妹,所有兄弟姐妹本人已领取,剩余4万元用于父母自己养老。我父母的房屋(银丝沟×1号)与本案诉争房屋(马连洼梅园甲1号楼2单元×3号)无关。诉争房屋是我于2002年1月16日独资购买,于2004年9月7日获得房屋所有权证(京房权证海私字第0638**号),载明的房屋所有权人为李亚清,无其他共有人。马连洼梅园甲1-2-301号房屋是我独自出资、独自所有的合法房产,与五原告无任何关系。故请求驳回五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李彦生与刘淑华系夫妻,生有子女六人,长女李雅君、次女李亚芬、三女李亚茹、四女李亚云、五女李亚芳、子李亚清。李彦生于2011年3月28日去世,刘淑华于2014年7月18日去世,二人均未留有遗嘱。2001年5月26日,李彦生、刘淑华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银丝沟×1号内房屋被拆迁,获得各项拆迁款共计420404.53元。2001年6月17日,经子女六人协商,按照李彦生意愿,李亚芳分得13万元,其余子女五人各分得拆迁款5万元。因李彦生愿意继续在海淀区居住,故由李彦生、刘淑华出资26.4万元,李雅君出资9万元,李亚芬出资2.6万元,李亚茹出资2万元,李亚芳出资5万元,李亚清出资7万元,于2002年1月16日购买海淀区马连洼梅园小区甲1号楼2门301房屋一套(建筑面积110.41平方米),李亚清在办理购房手续时将该房屋登记在自己名下并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后,李彦生、刘淑华一直居住在该房屋。庭审中,李亚清前后陈述不一致,第一次庭审称诉争房屋系其独自出资购买,第二次庭审认可父母及子女出资购买,但主张父母出资26.4万元系对其的赠与,其他人的出资系借款已归还,李亚清就此主张未提交相应证据。另,李亚清就诉争房屋登记在其名下其他人知情或同意,未提交相应证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拆迁货币补偿协议、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诉争房屋虽登记在李亚清名下,但系父母及子女共同出资购买,且一直由父母居住,在李亚清未提交相应证据证明其他人知情或同意的情况下,应确定为家庭共有财产,李彦生、刘淑华去世后未留有遗嘱,二人份额由子女六人法定继承,故李雅君、李亚芬、李亚茹、李亚云、李亚芳要求确认诉争房屋共有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马连洼梅园小区甲1号楼2门301房屋一套由李雅君、李亚芬、李亚茹、李亚云、李亚芳、李亚清共同共有。案件受理费一万八千八百四十元,由李亚清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沙月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