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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2

案件名称

张家庆与陈凯请求确认人民调解协议效力民事裁定书

法院

潜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潜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张家庆,陈凯,姜明香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湖北省潜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潜江民调确字第00324号申请人张家庆,男,生于1949年4月27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农民。申请人陈凯,男,生于1990年3月29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自由职业者。申请人姜明香,女,生于1932年3月26日,汉族,湖北省潜江市人。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受理了申请人张家庆与申请人陈凯、姜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关于申请确认调解协议的申请,本院依法指定审判员林发扬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完毕。申请人张家庆因与申请人陈凯、姜明香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18日经潜江市道路交通事故民事赔偿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达成了如下协议:一、陈凯的医疗费及后期各项损失由其自行承担;二、陈凯赔偿张家庆、姜明香二人医疗费及后期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0000元,赔偿款项于签订协议时一次性当面付清;三、此事故一次性协商调处完毕,当事双方今后不得再为此事故赔偿事宜发生纠纷,双方签字生效执行。经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依法确认申请人张家庆与申请人陈凯、姜明香达成的上述调解协议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调解协议的约定自觉履行义务。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或者未全部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本裁定书自即日起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林发扬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关璐璇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