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7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刘某甲与蒲某某,张某某等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蒲某某,张某某,刘某乙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渝北法少民初字第00267号原告刘某甲,女,1990年12月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谢力,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蒲某某,女,1949年5月7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张某某,女,1980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被告刘某乙,女,2004年2月28日出生。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刘某乙之母,1975年7月25日出生。原告刘某甲诉被告蒲某某、张某某、刘某乙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力、被告蒲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自2014年12月16日至2015年1月15日止,期满未能达成协议。后本院裁定将该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由代理审判员任韵霖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XX、田丽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理,并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力、被告蒲某某、张某某及被告刘某乙的法定代理人吕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甲诉称,原告及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丙的女儿,被告蒲某某系刘某丙的母亲,被告张某某系刘某丙妻子。2014年11月3日,刘某丙因病死亡,遗留下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的房屋一套。原告与被告未能就上述房屋继承达成一致意见,故提起诉讼,要求判令原告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丙遗留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哥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的房屋产权的25%份额(房产总价值人民币15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蒲某某与张某某共同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所述均为事实。被告刘某乙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诉争房屋虽为刘某丙遗产,但根据离婚协议刘某乙对房屋有居住权,如果要分割,也只能在刘某乙年满十八周岁之后再进行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及被告刘某乙系刘某丙的女儿,被告蒲某某系刘某丙的母亲,被告张某某系刘某丙妻子。2014年11月3日,刘某丙因病死亡。重庆市渝北区回兴街道凯歌路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的房屋为吕某某、刘某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并登记在吕某某名下。2008年12月11日,吕某某与刘某丙协议离婚,约定被告刘某乙由刘某丙抚养,刘某丙自愿分三次补给女方人民币肆万元,两年内补清。回兴街道凯歌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住房归被告刘某乙所有,吕某某、刘某丙无权变卖。刘某丙只享有长期居住权。被告刘某乙未满18岁前,刘某丙因意外(比如重病、死亡等)不能抚养刘某乙,吕某某必须承担刘某乙的抚养义务,房屋居住权归吕某某。2010年8月18日,吕某某将房屋过户给刘某丙,并登记在刘某丙名下,过户登记申请理由为离婚过户。当日,吕某某收到刘某丙现金八万元并出具收条载明,“1、本人与前夫刘某丙于08年12月11日协议离婚,按照协议刘某丙付我现金肆万元人民币(已收)2、离婚协议中渝北区凯歌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住房一套归女儿刘某乙所有,女儿归刘某丙抚养……3、……刘某乙系学前儿童,为了刘某丙在事业上更好发展,本人自愿将渝北区凯歌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住房产权变更给前夫刘某丙,并自愿过户给刘某丙;4、由于本人暂无房,现在购房差资金,刘某丙自愿送肆万元人民币给我购房(已收)。”2012年9月28日,刘某丙向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支行签订个人担保借款合同,并于2012年10月9日将诉争房屋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期至2022年10月8日。2014年11月3日,刘某丙因病死亡。刘某丙的继承人为其母即被告蒲某某,其妻即被告张某某(2013年与刘某丙办理结婚登记),其女即原告刘某甲、被告刘某乙。以上事实,有原告及被告的陈述、常住人口登记卡、火化证、死亡注销户口证明、离婚协议书、补充协议、土地房屋权属登记卡、重庆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收条、个人担保借款合同、重庆市房地产抵押合同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庭审质证和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应当依照法律规定登记,经登记后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本案中,诉争房屋在购买时登记在吕某某的名下,但系夫妻共同财产,虽在刘某丙与被告刘某乙母亲协议离婚时,约定赠与给刘某乙,但并没有办理物权变更登记。而是过户登记在刘某丙名下,且被告刘某乙未提交证据证明登记无效。因此,诉争房屋的物权变更,因登记的物权公示而对外发生效力,诉争房屋的所有权人应为刘某丙。刘某丙死亡后,该房屋应作为刘某丙的遗产,由其继承人进行分割。《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该法第五条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办理;有遗赠扶养协议的,按照协议办理。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本案中,因刘某丙生前未留下遗嘱,亦无遗赠抚养协议,原告刘某甲、被告蒲某某、被告张某某、刘某乙均系刘某丙的第一顺序继承人,享有平等的继承权。因此,原告刘某甲要求继承被继承人刘某丙遗留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凯歌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房屋产权25%的份额,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刘某甲继承刘某丙遗留位于重庆市渝北区凯歌二支路94号紫林阳城某某房屋产权25%的份额。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被告蒲某某、张某某、刘某乙各负担11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任韵霖人民陪审员 王 勇人民陪审员 田 丽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