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小民初字第0090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小民初字第00904号原告王某,临汾市迎新电脑有限公司会计。委托代理人贾凌巍,山西晋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甲,无业。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系刘某甲之父。法定代理人苗某甲,女,系刘某甲之母。原告王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翔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凌巍、被告刘某甲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苗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于××××年××月××日在太原市小店区民政局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生一女刘某丁,现年5周岁。由于婚前缺乏基本的了解,婚后发现被告患有严重的间歇性精神疾病,没有任何工作能力,并且经常无故殴打父母、原告和孩子,经多次治疗依然没有效果,导致原被告的家庭难以维系。原告自2012年起带着孩子回娘家居住、工作,双方分居至今。由于被告患有严重的精神疾病,原告根本没有过正常的家庭生活,特别是对孩子的成长也产生了严重的不良影响,现原、被告已经分居超过2年,为此请求人民法院:1、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系。2、判令婚生女刘某丁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800元。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甲辩称,我方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双方经人介绍,双方自由恋爱结婚,并生育了女儿刘某丁。双方结婚时被告就告诉过原告其受过惊吓,原告说对被告不离不弃,原告所谓的殴打父母和妻子都没有发生过。结婚后双方吵架,每次吵架原告就离开了,并说不行就离婚。被告的病情并不是原告说的那么严重,被告愿意为了孩子和家庭修复双方的感情,现双方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经审理查明,被告自2002年起即患有躁狂症、躁郁症等疾病,后经过了多次治疗,原告知道被告的患病及治疗情况,后双方经过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2009年7月13日双方婚生女刘某丁出生,现就读于幼儿园。婚后二人在太原市共同生活到2012年7月,后原告带女儿回到其在临汾���的娘家居住。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诉请与被告离婚,经本院调解,被告表示不同意离婚,故调解未成。确认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明、结婚证、音频资料、被告提交的照片及本院调取的病历,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另有本案庭审笔录在案佐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经自由相恋而结婚,说明双方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原告在结婚前知道被告的患病及治疗情况,且双方在婚后生育了女儿,表明被告的病情并不影响正常的婚姻家庭生活。被告提出双方感情未破裂,愿意为了孩子和家庭修复双方的感情,表明被告愿意与原告共同生活,如果原告对被告多加关心,有利于被告病情的好转,双方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提出与被告离婚等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宁翔宇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方志宏第1页共3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