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庆西民初字第2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6
案件名称
张鹏涛与徐振宁、王昊定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云祥,李富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庆西民初字第2096号原告赵云祥,男,汉族,1966年3月3日出生,庆阳市宁县杨庄村人,个体户。住庆阳市西峰区。被告李富贵,男,汉族,1976年11月11日出生,庆阳市西峰区人,城镇居民,住庆阳市西峰区。原告赵云祥诉被告李富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云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富贵经传票传唤未到庭,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云祥诉称:2014年6月20日,被告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我现金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云祥人民币35万元,月息5﹪,每月利息17500元,期限12个月,按期清息还本。以四中南楼2-3-1作抵押。201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我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云祥人民币30万元,月息5﹪,每月利息15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期清息还本。以四中南楼2-3-1作抵押。被告两次共借原告现金65万元。清了两个月利息后至今,拒不还本归息。为保证原告债权实现,现依法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65万元。2.判决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基准利率的四倍支付自借款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3.被告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李富贵辩称:我借原告65万元属实。约定借息5分,当时借款时我用四中家属院南楼3单元302室(借据上为231室)作抵押,目前我没钱。经审理查明,2013年,原、被告之间就有借款往来。2014年6月20日,被告李富贵因其生意资金周转不灵,向原告赵云祥借款35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云祥人民币35万元,月息5﹪,每月利息17500元,期限12个月,按期清息还本。以四中南楼2-3-1作抵押。2014年6月27日,被告再次以资金周转困难为由,借原告赵云祥现金30万元。被告向原告出据了借条,借条载明:今借到赵云祥人民币30万元,月息5﹪,每月利息15000元,期限12个月,按期清息还本。以四中南楼2-3-1作抵押。被告李富贵给原告赵云祥分别书写了借条两张。借款至今,被告李富贵给原告赵云祥支付借款利息(利率5﹪)两个月,共计65000元。此后至今,原告赵云祥多次催要,被告李富贵未支付本息。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赵云祥提供被告李富贵所写借据二张、谈话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民间借贷是指公民之间、公民与非金融机构、企业之间的借款行为。本案中,原、被告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且双方对本案所提供的借据均无异议;所以被告李富贵借原告赵云祥现金65万元的事实成立,予以确认。被告李富贵应该承担归还该笔债务的义务。双方约定月息5﹪,不符合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11条第二款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对借款利息约定明确,但约定的利息违反了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主张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年利率6%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除已经给付的利息二个月应该为35万×2﹪×2月+30万×2﹪×2月=26000元)止,过高部分39000元应冲抵本金,被告李富贵实际共欠原告赵云祥本金61.1万元。被告李富贵谈话中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其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富贵归还原告赵云祥借款本金(650000-39000)61.1万元,并承担2014年8月27日至归款之日的利息(月利率为2.0﹪)。上述给付内容限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900元,由被告李富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苟培平代理审判员 张亚丽人民陪审员 陈党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亚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