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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商初字第49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6

案件名称

楼林剑与楼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楼林剑,楼方仁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商初字第492号原告:楼林剑。委托代理人:韦振凯、董瑞阳,浙江良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楼方仁。原告楼林剑为与被告楼方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亚琼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楼方仁下落不明,本院决定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楼林剑的委托代理人韦振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楼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楼林剑起诉称:2012年11月10日,被告因生产需要,向原告借款4万元,约定借期从2012年11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被告以其所有的车牌号为浙B×××××的车辆作为抵押担保,借款月利率3分,若违约,则按借款金额的30%支付违约金,并承担相应产生的其他一切费用。同日,被告已现金收取借款4万元,并出具收条一份。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请法院判令:一、被告楼方仁归还借款4万元及利息30000元(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月利率3%暂算至2014年12月9日,此后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原告对被告楼方仁抵押的浙B×××××车辆享有优先受偿权。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4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并放弃第二项诉讼请求。针对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供抵押借款合同(附收条)一份,用以证明2012年11月10日,被告楼方仁向原告借款40000元,约定借期及借款利息,并以浙B×××××车辆作抵押担保,且被告已收到借款等事实。被告楼方仁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认证如下: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对原告的起诉及提供的证据视为放弃抗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有效要件,能够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11月10日,被告楼方仁向原告楼林剑借款40000元。双方签订抵押借款合同一份,载明:“抵押人(以下简称甲方):楼方仁,抵押权人(以下简称乙方):楼林剑。1、乙方向甲方提供借款金额为肆万元人民币(¥40000.00)。2、借款期限:2012年11月10日至2012年1月9日。3、甲方以自有小型轿车车牌号为浙B.131**作为抵押物,向乙方提供担保,并于签订本合同后生效。4、借款月利率3分,甲方保证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还本付息。否则乙方有权处置抵押物。抵押人:楼方仁,抵押权人:楼林剑。”在借条下方,被告楼方仁出具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楼林剑人民币肆万元。原告陈述,借款期限约定至2013年1月9日止,抵押借款合同中2012年1月9日系笔误。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催讨无着,诉来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楼方仁向原告楼林剑借款40000元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楼方仁未依约归还借款,理应承担归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民事责任。原告在审理过程中变更诉讼请求,未加重被告的负担,本院予以准许。综上,原告变更后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楼方仁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对本案依法可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楼方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楼林剑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利息(从2012年11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72元,由被告楼方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亚琼人民陪审员  胡孝珍人民陪审员  徐建平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周欣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