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西民初字第143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8-01-18
案件名称
原告聂磊、刘华诉被告韩全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贺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西民初字第1435号原告聂磊,男,198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原告刘华,女,1986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被告韩全抗,男,1985年9月16日出生,汉族。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地址:广东省东莞市南城区。法定代表人宋长旺,本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白新义,河南豫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贺忠顺,女,汉族,1974年10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贾云杰,河南言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地址:攸县。法定代表人陈福年,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郭曦,系该公司法律顾问。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地址:郑州市金水区晨旭路9号院3号楼。法定代表人张鹏昊,该公司负责人。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聂磊、刘华诉被告韩全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贺忠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聂磊、刘华及委托代理人王成伟、被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白新义、被告贺忠顺委托代理人贾云杰、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郭曦、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全抗,经合法传唤第二次开庭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2月5日,被告韩全抗驾驶粤F274**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3公里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被告韩全抗未降低车速致车辆失控与停靠在前方由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号车相撞,豫PC16**号车在侧滑过程中撞到了从该车下来的乘车人员原告聂磊,导致其受伤,被告贺忠顺同样由于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后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韩全抗驾驶的粤F274**号车、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号车发生刮擦相撞,同时与前期因发生事故已经受伤倒地的聂磊发生刮擦,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结果为前期事故韩全抗、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期事故贺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韩全抗不负责任。原告聂磊受伤后在多家医院治疗,支付了巨大费用。因此,被告韩全抗、贺忠顺作为直接侵权人,也是车辆所有人,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由于上述车辆投保有保险,所以,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鉴定费、评估费、车损费等费用共计395751.45元。被告韩全抗辩称:我给聂磊垫付医疗费12000元,请求法院酌情处理。被告贺忠顺辩称:我和原告直接发生的第二次事故,我只应对第二次产生的费用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显示,显示是刮擦,所以说,我承担的赔偿责任很小,我的车辆投的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平安保险东莞丝绸支公司辩称:如查明该车辆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肇事司机驾驶证,车辆行驶证年检合格,且我公司愿意在保险范围内合理合法的部分予以赔偿。原告的赔偿标准应该按农村户口赔偿。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辩称:要求涉案驾驶员提供合法的驾驶证,行驶证;本次原告的损失是由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第一次事故属于直接的碰撞事故,原告在第一次中已经受伤的情况下,第二次事故属于刮伤的,原告在第二次受伤所占的比重不应超过10%,本案中赔偿金额过高,对于后期事故两辆没有责任的车辆应该在交强险的无责赔付中承担无责赔付的责任。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从原告身份来看,原告是事故车的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5日21时40分,被告韩全抗驾驶粤F274**号车沿京港澳高速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至813公里处时,由于雪天路滑,被告韩全抗未降低车速致车辆失控与停靠在前方由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号车相撞,导致豫PC16**号车在侧滑过程中从撞到了从该车下来的乘车人员原告聂磊,导致其受伤、被告贺忠顺同样由于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致使车辆打滑失控后与已经发生事故停在行车道内韩全抗驾驶的粤F274**号车、原告刘华驾驶的豫PC16**号车发生刮擦相撞,同时与前期因发生事故已经受伤倒地在聂磊发生刮擦,两次事故造成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当事人的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结果为前期事故韩全抗、刘华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后期事故贺忠顺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华、韩全抗不负责任。原告聂磊受伤后在漯河市召陵区人民医院、漯河市中心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郑州市第七人民医院、鹿邑县中医院、多家医院治疗,共计住院天数为支118天,支付医疗费用109582.55元(含后续治疗费用9000元)。另查明:韩全抗驾驶的车辆粤F274**号车在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又查明:原告聂磊从2012年8月份至今在鹿邑县卫真区杨园社区木材公司家属楼居住,系城镇居民,原告聂磊父亲聂国祖1952年8月29日出生,原告聂磊母亲蒋启春1965年1月16日出生,均系农业户口,均在湖北居住,其中蒋启春身患疾病,没有劳动能力;其中聂国祖、蒋启春夫妇有两个女儿、一个儿子;原告聂磊女儿聂卓雅从2012年8月份起至今随同聂磊在鹿邑县卫真区杨园社区木材公司家属楼生活、学习。事故发生后,被告韩全抗已支付给原告聂磊医疗费用12000元。根据2015年度河南省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4391.45元/年,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支出为15726.12元/年;2015年湖北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9025元/年。原告的伤情经过周口明正法医临床司法所鉴定结论为骨盆骨折并尿道损伤构成八级伤残、右股骨损伤,构成十级伤残。上述事实,有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原、被告陈述、驻马店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历、出院证、村委证明、暂住证、鉴定意见书、车辆损失评估书、车辆保险单、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害的,行为人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在该起交通事故中由于被告韩全抗、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因下雪道路结冰路滑,未降低车速,刘华驾驶的车辆在雨雪天气道路湿滑的情况下在超车道内停车,导致原告聂磊严重受伤,均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被告韩全抗所驾驶的车辆在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责任保险,其中第三者任保险限额为200000元;原告刘华驾驶的车辆在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所以三保险公司首先应该在交强险限额内对原告聂磊受到的伤害、对原告刘华的车辆损失进行赔付,不足赔偿部分由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在第三责任保险、被告韩全抗、被告贺忠顺进行赔付。由于被告韩全抗、原告刘华在前期的交通事故中直接导致了原告聂磊受伤,事故发生后紧接着原告聂磊又被被告贺忠顺驾驶的车辆进行刮擦,况且对后期事故负全部责任,所以,综合本案发生事故的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对于原告聂磊所受到的伤害首先由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进行赔付,不足部分由被告韩全抗、原告刘华各赔付40%,被告贺忠顺赔付20%,对于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原告是事故车的车上人员,所以我公司不应该承担赔偿责任的辩解,因为在事故发生时原告聂磊从车上下来,已经由车上人员转为车下人员,所以,对被告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的各项经济损失本院核对如下:1、医疗费100582.55元+9000元(后续治疗费)=109582.55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18天×30元=3540元;3、营养费118天×20元/天=2360元、4、误工费296天×66.83元/天=19781.68元;5、护理费118天×66.83元/天=7885.46元;6交通费酌情支持1500元;7、残疾赔偿金24391.45元/年×20年×31%=151226.99元;8、被扶养人生活费父亲聂国祖:6280元/年×18年÷3人×31%=11680.8元;女儿聂卓雅:15726.12元/年×14年÷2人×31%=34125.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10、车辆损失费12307元。以上1、2、3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115482.55元;应该由以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各负担10000元,共计30000元,剩余85482.55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即34193.02元;原告刘华负担40%即34193.02元;被告贺忠顺负担20%即17096.51元(实由人保攸县支公司负担)。以上4、5、6、7、8、9项共计242200.61元由以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人保攸县支公司、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各负担80733.53元;以上第10项车辆损失12307元首先由三保险公司各负担2000元,即6000元,剩余6307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即2522.8元;原告刘华负担40%即2522.8元;被告贺忠顺负担20%即1261.4元(实由人保攸县支公司负担)。综上,平安保险丝绸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聂磊费用为90733.53元(10000元+8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人保攸县支公司赔付给原告聂磊各项损失为107830.04元(10000元+80733.53元+17096.51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3261.4元(2000元+1261.4元)。紫金保险河南分公司赔付给原告各项损失为90733.53元(10000元+8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被告韩全抗支付给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40%即34193.02元,减去已经支付的12000元,还应支付给原告聂磊22193.02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522.8元,原告聂磊母亲蒋启春因未满60岁,不属于被扶养人,对于其抚养费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韩全抗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22193.02元,赔偿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522.8元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东莞市丝绸大厦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各项经济损失为9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攸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聂磊各项损失为107830.04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3261.4元。四、被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给原告各项经济损失为90733.53元、支付给原告刘华车辆损失费2000元。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13元,鉴定费用1900元,评估费用600元,共计8113元由被告韩全抗负担4057元,由被告贺忠顺负担40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徐 岩审判员 冯泮芹审判员 孙国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赵莹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