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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卢民初字第91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1-04

案件名称

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卢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卢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卢民初字第914号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董爱荣,经理。委托代理人赵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责人曹炜,经理。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3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燕独任审判,于2015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赵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24日,我公司为自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2015年2月7日19时许,我公司司机杨志驾驶该车沿卢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毛店村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柴素英土地损失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此次事故造成第三者柴素英土地损失4000元、司机杨志医疗费损失216.44元,我公司已经进行了赔偿。事故造成本车损失为:车损112500元、公估费5704元、施救费6600元、拆解费11250元,上述损失合计140270.44元。我公司与被告就赔偿事宜多次协商,未能达成协议。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140270.44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冀C×××××重型自卸货车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单各一份,证明该车于2014年7月24日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杨志驾驶证、运输从业资格证、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辆行驶证、道路运输证,证明司机及车辆均具有合法资质。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冀C×××××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并证明经交警队调解,原告赔偿柴素英土地损失4000元。4、收条一份,证明柴素英收到杨志给付赔偿款4000元。5、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公估费票据,证明经评估,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12500元(其中,更换配件104274元、维修费9800元,扣除残值1574元),花公估费5704元。6、卢龙县医院医疗费票据,证明杨志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检查治疗,花医疗费216.44元。7、施救费票据,金额6600元。8、拆解费票据,金额11250元。9、购买配件及修理费票据,证明冀C×××××重型自卸货车维修花费114500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未到庭应诉,未发表质证意见。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1、2、6、7、8,均为有关机关或部门出具的公文书证,并加盖公章,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定。证据3中关于事故责任认定部分合法有效,予以采信,关于赔偿柴素英损失部分无证据证明,应视为原告自愿行为,与被告无关,不予认定。证据4亦不予认定。证据5公估机构具有合法资质,且证据5与证据9能互相印证,证明原告修车实际花费与车损鉴定结论基本相符,对证据5、9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因修理费用高于车损鉴定结论,实际车损以鉴定结论为赔偿依据。经过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本院确认本案以下事实:2014年4月12日,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为其所有的冀C×××××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其中车损险保险金额270000元,司机责任险保险金额50000元,均不计免赔率。2015年2月7日19时许,司机杨志驾驶该车沿卢陈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卢龙县卢龙镇毛店村北路段时,因躲避车辆采取措施不当,致使车辆侧翻,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卢龙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杨志负事故全部责任。杨志受伤后,在卢龙县医院住院治疗,花医疗费216.44元,原告已赔偿。经河北宝信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冀C×××××重型自卸货车车损为112500元。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损失为车损112500元、公估费5704元、施救费6600元、拆解费11250元、司机医疗费216.44元,上述损失合计136270.44元。后双方就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上述经济损失。本院认为,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履行合同义务。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当依法依合同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予以赔偿。原告本车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及司机医疗费均为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且未超出保险限额,被告应当依法予以赔偿。原告主张赔偿柴素英土地损失4000元,未提交证据证明,不予认定。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抚宁县兴盛矿业有限公司车损、公估费、施救费、拆解费及司机医疗费等保险理赔款合计136270.4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志燕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翁艳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