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吴刑初字第0190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侯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某

案由

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刑初字第0190号公诉机关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侯某,苏州市吴中区金豆豆教育培训中心股东。因涉嫌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1月7日被刑事拘留(同月6日被羁押),同月20日由苏州市公安局吴中分局决定取保候审。同年4月3日由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重新决定取保候审。同月30日经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同年5月18日经本院决定被逮捕。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郭建成,江苏纵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以吴检诉刑诉(2015)2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于2015年4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侯某及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苏州市吴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侯某于2014年12月3日,为苏州吴中区金豆豆教育培训中心申报苏州市残疾人康复机构服务资质认定,至苏州市吴中区吴中商城附近,委托他人伪造苏州市吴中区教育局印章1枚,后将该印章加盖在《苏州市残疾人康复机构服务资质认定申请表》上,并递交苏州市吴中区残疾人联合会审批。经鉴定,被告人侯某提供的《苏州市残疾人康复机构服务资质认定申请表》上的“苏州市吴中区教育局”红色印文与苏州市吴中区教育局提供的样本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以上事实,被告人侯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刘某、张某、叶某、钱某、赵某、杨某、马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接受证据清单、申报表、印文、证明、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税务登记证,物证鉴定书,发破案经过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侯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其行为已构成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侯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对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侯某系初犯、偶犯,归案后如实供述,希望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但对其提出的希望对被告人侯某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据此,对被告人侯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侯某犯伪造国家机关印章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除已羁押的15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华益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朱萍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