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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延民初字第0299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姜言义与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会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姜言义,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会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延民初字第02995号原告姜言义,男,1946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姜亦臣(原告之子),男,1975年4月14日出生。被告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法定代表人王占义,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委托代理人刘理英。原告姜言义与被告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铺村委会)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姜言义的委托代理人姜亦臣、被告小铺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王占义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理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姜言义诉称,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村民罗维山于2012年10月20日向我借款1万元用于治疗疾病,后其仍需治疗,决定出售其居住的房子。经我们协商,明确1万元借款不用还,其将房子卖给我,我再给付其购房款1万元,双方即达成了买卖协议,罗维山也将房子交付给我。但此后被告小铺村委会以罗维山出售的房屋系村委会所建为由,起诉至法院请求确认我们之间的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我返还房屋,法院经审理支持了被告的诉讼请求,现我要求被告小铺村委会退还我购房款2万元,并支付房屋增值款1万元及1万元的购房款利息。被告小铺村委会辩称,我村村民罗维山系村里五保户,其吃、穿、住、医、葬均由我村委会负担,其住房是我村委会出资所建,因此其无权处分。后原告以与罗维山签订了购房协议为由欲占用该房,为此我村委会起诉请求法院确认原告与罗维山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法院经审理认定原告与罗维山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将房屋返还给我村委会,现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由于罗维山与原告的购房协议属于无效,且我村委会并未获得购房款亦未取得罗维山的财产,因此我村委会没有返还原告购房款并承担偿还罗维山外债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原告姜言义系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村民,2013年6月25日,其与本村五保户罗维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以一万元的价格购买了罗维山居住的三间房屋。2013年7月9日罗维山去世。2013年9月16日,被告小铺村委会诉至本院,以罗维山系五保户,其居住的房屋系村委会所建,因此罗维山无权处分该房屋为由,请求确认原告与罗维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要求原告返还房屋。本院经审理,作出(2013)延民初字第0443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原告与罗维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返还房屋。对此原告不服并上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4)一中民终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原告上诉,维持原判。2014年4月21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退还其购房款2万元,并赔偿其房屋升值损失1万元及1万元的房款利息。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罗维山的借款条及其与罗维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证明与罗维山实际约定的购房款为2万元,因此要求被告退还2万元购房款并承担房屋升值损失1万元及购房款利息损失;被告称其并未收取原告的购房款,而原告与罗维山的房屋买卖协议实际侵害了村委会财产权,且村委会并未取得罗维山的财产为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2014年5月20日被告以罗维山外甥孙国亮在罗维山去世后取走罗维山应得退耕还林补偿款5332.42元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孙国亮返还此款,经本院调解,孙国亮退还被告退耕还林补偿款2667元。另查,2015年1月9日,被告再取得罗维山应得的退耕还林补偿款267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2014)一中民终字第01366号民事判决书、(2014)延民初字第03453号民事调解书,北京农商行的查询记录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承担的债务,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本案被告小铺村委会在罗维山去世后取得了罗维山的部分财产,因此在罗维山对原告负有债务的情况下,其应当以取得罗维山遗产的实际价值为限清偿罗维山对原告所负债务。本案原告曾与罗维山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并支付了罗维山一万元房价款,而此后经法院确认其房屋买卖协议无效,并判令原告将该房屋返还被告,由此罗维山应将购房款退还原告。由于罗维山已经死亡,因此应由其遗产继承者在其遗产实际价值限额内,偿还原告购房款。鉴于被告取得了罗维山退耕还林补偿款5337元,因此其应当在该限额内清偿罗维山的购房款。而原告主张的房屋增值损失及购房款利息,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会退还原告姜言义购房款五千三百三十七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姜言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七十五元,由原告姜言义负担二百二十元,已交纳;由被告延庆县珍珠泉乡小铺村民委员负担五十元,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沈计永人民陪审员  卫宏英人民陪审员  孙晶昆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吕 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