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淇滨民初字第83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4
案件名称
李永红与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永红,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鹤壁市淇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淇滨民初字第838号原告李永红,女,1968年5月1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肖利强,河南奥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被告郭日红,男,1970年2月13日出生。被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曹剑飞,该公司经理。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娥,河南大正永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承认、反驳诉讼请求,进行调解,代领法律文书。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3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永红委托代理人肖利强,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张金娥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永红诉称:2014年12月24日,其与被告郭日红签订借款合同1份,借款期限为一个月,自2014年12月24日至2015年1月23日,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后经协商一致,借款金额实际变更为2000000元,由被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签订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借款到期后,经其多次催要,被告郭日红以各种理由推诿,为维护其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郭日红偿还借款本金1800000元;2、被告郭日红支付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3、被告郭日红支付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4、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过程中,原告李永红将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被告郭日红偿还借款本金1750000元。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辩称:已返还本金250000元,故对仍欠原告1750000元无异议,但是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计算。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李永红要求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支付利息(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及违约金(以175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围绕本案争议焦点,原告李永红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借款合同1份,收据1份及银行转账凭证4份,证明:1、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郭日红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2、借款人为被告郭日红,被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提供连带担保;3、借款2040000元,后返还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后被告已经分两笔偿还本金250000元,尚欠1750000元未还。利息与违约金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对原告李永红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但认为原告李永红要求的利息和违约金过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的标准即利息、违约金总额不超过银行利率的四倍。本院认为:原告李永红提交的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郭日红之间存在借款关系且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等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12月24日原告李永红与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1份,主要内容为:1、被告郭日红于2014年12月24日向原告李永红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2、被告郭日红如不能按期向原告李永红归还借款,因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全部由被告郭日红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负责偿还,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及连带责任;3、如被告郭日红不能按期归还借款本息,违约金按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给原告李永红。原告李永红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给付被告郭日红2040000元,后被告郭日红返还40000元,实际借款金额为2000000元。截止目前被告郭日红已分两笔偿还原告李永红250000元,现仍欠1750000元。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郭日红向原告李永红实际借款2000000元,后偿还250000元,现仍欠1750000元,且二被告对借款数额1750000元无异议,故被告郭日红应当偿还原告李永红借款1750000元。关于原告李永红主张的利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息支付)及违约金(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按照日借款总额的0.3%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息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规定:“民间借贷的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据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具体掌握,但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包括利率本数)。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的规定,本案中,因借款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已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故利息及违约金的总额应当自2015年1月24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在本案中,被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按照约定对上述利息及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经调解无效,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6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郭日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李永红借款1750000元并支付利息及违约金(以本金1750000元为基数,利息及违约金总额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融机构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计息,自2015年1月2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被告郭日红实际履行之日止);二、被告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给付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永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00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6000元,由被告郭日红、鹤壁市沃德散热器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郝海玉审 判 员 周勇瑞人民陪审员 王玉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王金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