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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0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9-27

案件名称

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与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潘大贵承揽合同纠纷2014民二初908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潘大贵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穗番法民二初字第908号原告: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住所: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投资人:。委托代理人:李芳春,系广东安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住所: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法定代表人:。被告:潘大贵,户籍住址:。原告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以下简称鸿加鑫设备厂)诉被告荔浦华鑫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荔浦华鑫公司)、潘大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鸿加鑫设备厂的委托代理人李芳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荔浦华鑫公司、潘大贵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鸿加鑫设备厂诉称:被告潘大贵挂靠被告荔浦某公司对外经营电镀业务。2013年8月9日,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购销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生产加工一条龙门式电镀生产线,总造价为700000元,被告潘大贵作为实际经营者同意在被告荔浦某公司不能清偿货款时自愿承担向原告支付货款的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要求如期完成生产任务,并把生产线运到被告的工厂安装完毕,且调试正常。但被告却未按时付款,至今尚欠原告200000元未付。原告多次催收,未果。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荔浦某公司立即清偿原告货款2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以200000元为本金,自2014年5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货款付清之日为止);2.被告潘大贵对上述欠款本金和违约金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荔浦某公司、潘大贵无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举证。经审理查明:被告荔浦某公司作为需方,原告鸿加鑫设备厂作为供方,签订《购销合同》,约定:需方委托供方加工龙门式电镀生产线设备,价款合计700000元(不含税);由供方承担运输费用,交货地点在需方所在地(广西荔浦);如需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付款,则该设备的所有权仍然属于供方所有;结算方式:定金付总额的30%(即210000元),进场安装时付总额的40%(即280000元);安装结束后三天内付总额的10%(即70000元),余款140000元在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70000元,六个月内付清;需方如不按期付款,供方某把逾期金额按月息3%计息;本合同经双方签字、盖章且需方支付定金后生效;交货日期为收到定金后第三日算起八十天完工;双方如有争议未能协商解决的,在供方所在地法院诉讼;如需方企业无法清偿此设备款时,由签字人清偿此设备款。该《购销合同》尾部需方一栏加盖“荔浦某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业务专用章”,委托代理人一栏有“潘大贵”签名;供方一栏加盖“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印章。在庭审中,原告鸿加鑫设备厂称被告潘大贵的妻子向其投资人李小清支付了涉案《购销合同》项下的款项共500000元,其中:2013年8月23日支付了60000元,2013年8月28日支付了90000元,2013年11月13日支付了60000元,2014年1月29日支付了10000元,2014年3月7日支付了140000元,2014年4月24日支付了140000元。对此,原告提供了李小清的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卡号:)予以证实。根据该对帐单的记载,李小清的上述金某借记卡在原告鸿加鑫设备厂陈述的上述日期发生过交易,交易金额与原告鸿加鑫设备厂的陈述一致,但该对帐单未能显示出交易相对方的名称。在庭审后,原告鸿加鑫设备厂更正,在上述2014年1月29日和2014年4月24日的交易中,付款方应为荔浦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莫玉专。对此,原告鸿加鑫设备厂提交了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钟村支行出具的交易流水予以证明。该交易流水载明:李小清卡号为的账户于2014年1月29日发生金额为10000元的交易,于2014年4月24日发生金额为140000元的交易,两次交易的交易相对方均为莫玉专。对于其余4笔交易,原告鸿加鑫设备厂称因时间久远,银行查不到具体交易相对方。在庭审中,原告鸿加鑫设备厂称涉案设备已进场安装并安装结束,未进行安装调试,但对此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在诉讼中,为证明其已将《购销合同》项下的设备交付给被告荔浦某公司,原告鸿加鑫设备厂提供了加盖“荔浦县李氏物流货运信息服务部”印章的《证明》予以证实。该《证明》载明:我公司在2013年10月至2014年2月期间将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生产的一套电镀生产线相应设备运送到广西荔浦某五金工艺品有限公司。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金某借记卡明细对帐单、《证明》等证据以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鸿加鑫设备厂与被告荔浦某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无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有约束力。按照《购销合同》的约定,被告荔浦某公司应在安装结束后三天内付总额的10%(即70000元),余款140000元在安装结束后三个月内付70000元,六个月内付清。现原告鸿加鑫设备厂请求被告荔浦某公司按约定支付设备余款200000元,应举证证明其已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进场安装且安装完毕的义务,但原告鸿加鑫设备厂对此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荔浦某公司支付设备余款200000元及违约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在此情况下,原告要求被告潘大贵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亦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及举证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4660元及公告费600元,由原告广州市番禺鸿加鑫电镀设备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秋莹人民陪审员  区洁芳人民陪审员  何伟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欧展程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