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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初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8-16

案件名称

刘能与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宝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能,陈杏珍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宝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宝民初字第523号原告刘能,女,1965年7月1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谢双鹏,宝丰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被告陈杏珍,女,1952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丽丽,河南碧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刘能诉被告陈杏珍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的起诉。经审查,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刘能撤回对被告陈杏珍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原告刘能负担。审 判 长  王 刚代理审判员  张延飞人民陪审员  贾跃辉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李跃阁附:本案适用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