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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石刑执字第01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6

案件名称

冯光辉犯贩卖毒品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冯光辉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石刑执字第01422号罪犯冯光辉。现在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服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11月16日作出(2009)石刑初字第113号刑事判决书,以贩卖毒品罪判处被告人冯光辉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并处没收个人财产5000元。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月24日作出(2011)冀刑二终字第14号刑事裁定书,维持原判。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因其有悔改表现,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于2015年5月13日提请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出,该犯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接受改造,遵守监规,认真参加思想、文化和职业技术教育,较好完成劳动任务,受到考核记功5次,单项记功2次,考核表扬3次。经审理查明:罪犯冯光辉在服刑期间的表现有河北省石家庄监狱提供的罪犯奖惩审批表、管教干警和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罪犯冯光辉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定减刑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1997)6号)第一条、第二条、第三条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冯光辉减去有期徒刑二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不变。(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即自2008年8月1日起至2021年7月31日止)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刘亚莉审判员  安 勇审判员  姜瑞祥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王 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