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诸城商初字第1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李明伟与王金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诸城商初字第162号原告李明伟。被告王金玉。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明伟与被告王金玉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5年5月18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予原告李明伟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863元,减半收取431.5元,财产保全费445元,两项共计876.5元,由原告负担。审判员 郭海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志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