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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06

案件名称

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加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奉民二(商)初字第1199号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谢永全,总经理。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林健。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谢永全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5日,原、被告签订购置碱锅合同,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加工碱锅。后原告按约送货,并开具加工费总额为人民币75,000元(以下币种同)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给被告,但被告至今未付款。据此,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加工款75,000元。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购销合同1份,证明被告至原告处采购货物;2、增值税发票1张,证明原告已经开具相应的发票;3、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档案机读材料各1份,证明双方的诉讼主体资格;4、应付款清单1份,证明被告应付的款项。被告未作答辩。鉴于被告未到庭应诉,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核对,经审理查明,确认原告所述事实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加工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被告收货后未能按时付清加工款,显属违约,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工款的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上海奋新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加工款7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减半收取计837.50元,由被告上海桦厦实业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戴劲松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张 裕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