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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城民初字第3489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孙作昌与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作昌,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城民初字第3489号原告孙作昌。委托代理人隋晓燕,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曹龙昊,山东诚功(城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少强。委托代理人亢正伟。委托代理人赵阳。原告孙作昌与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孙作昌的委托代理人隋晓燕、曹龙昊,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亢正伟、赵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1年10月1日到被告处从事保安工作,2014年6月底被被告无故开除,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未支付加班费、未安排原告休带薪年休假、未依法发放高温补贴,且欠发原告一个月工资,故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关系。2、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8600元、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元、高温补贴1080元、加班费47308元,共计9097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辩称,被告同意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月工资2600元与事实不符;关于加班费问题,合同中约定加班费和各项补贴包含于合同约定的工资内;原告入职时间是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的;原告主张被告无故开除与事实不符,因原告在工作地点内分发、张贴小广告,而原告从事维护秩序的工作,该行为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该事件发生后,被告要求原告到公司接受处理,但原告置之不理,擅离公司至今。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原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原告2011年11月21日接受业主锦旗照片1张,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从事安保工作,表现良好。被告认为锦旗可自己制作,不清楚该照片的来历。2,山东省流动人口信息详情表1张,证明2011年1月前原、被告之间一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称没见过,不清楚,被告未给原告办过暂住证。3,被告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且原告在被告处2014年3月份时基本工资标准。被告对此无异议。为证明其抗辩理由,被告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检讨书2份,证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时多次疏忽未打卡写了检讨书,及其未经领导同意私自离岗被发现写的检讨书。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两份检讨书仅是被告单位的管理制度,并不是法定的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2,劳动合同1份,证明原、被告之间签订了劳动合同,对工资以及离职进行了约定。原告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有异议,原告从未与被告签订过劳动合同,即使此劳动合同是真实有效的,原告2011年就在被告处工作已经超过2、3年,被告也未与原告签订书面的劳动合同,对双方约定的加班费、补贴均含在双方工资内,明显违法,与国家的法律法规相违抗,此约定无效。3,2013年12月工资发放标准2张,证明2013年12月份时被告处没有原告这个员工。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系被告单方制作提供的,原告领取工资的工资表并不是这样的,是只有保安、工程、保洁、监控的工资表,被告是以现金形式发放工资的。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2日,原告孙作昌到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处从事保安工作,双方签订了期限自2014年1月3日起至2015年1月2日止的劳动合同,双方在合同第二十九条约定的其他事项中载明:关于乙方即原告的加班费用及各项补贴均含在双方约定的工资内。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被告未给原告缴纳社会保险,未给原告发放2014年6月份工资,原告在被告处月平均工资为2200元。再查明,原告为确认劳动关系、索要双倍工资、加班费等,于2014年7月14日向青岛市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定:1、确认双方自2011年10月1日至2014年6月底存在劳动关系;2、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二倍工资28000元;3、支付法定节假日工资4800元;4、支付加班费33000元;5、支付务工赔偿7800元。城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申请人孙作昌与被申请人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之间劳动关系不明确,遂决定:对该案不予受理。后申请人不服该仲裁决定,依法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仲裁决定书、劳动合同、员工违纪情况报告、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原告主张其于2011年10月2日到被告处工作,并提交照片及山东省流动人口信息详情予以证实,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自2014年1月1日到被告处工作,根据原告孙作昌提供的流动人口信息详情显示,原告自2011年开始在被告处海韵东方服务中心工作,并办理了居住证,同时根据照片显示2012年11月21日原告收到业主的表彰锦旗,该两项证据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定,原告孙作昌自2011年10月2日起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均同意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在2014年1月1日前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应支付原告24200元(2200元×11个月)。原告主张其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存在加班,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4年6月份工资2600元,经济补偿金7800元,带薪年休假工资3586元,高温补贴1080元,均未经仲裁前置程序,故对此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孙作昌与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劳动关系自2014年6月25日解除。二、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作昌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4200元。三、驳回原告孙作昌要求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支付加班费47308元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青岛中联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第二审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秦忠基审判员  顾 伟审判员  赵丕杰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胡绪云附本案依据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不与劳动者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八条第一款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案件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但涉及身份关系的案件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