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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甬象民初字第116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3

案件名称

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甬象民初字第1168号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法定代表人:余海峰,该社社长。委托代理人:叶能章,浙江人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爵溪街道象山港路宁波东方织造有限公司厂内。法定代表人:王梅亭,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王继跃,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为象山五丰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为鸿远担保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象山五丰经济合作社的委托代理人叶能章、被告鸿远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继跃到庭参加诉讼。审理中,原、被告申请和解期限一个月,本院予以准许。后因案情复杂,本案依法经审批延长审限三个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象山五丰经济合作社起诉称:2007年11月21日,原告和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村留用地指标转让协议》(以下简称为转让协议),约定原告将村留用地约15亩直接转让给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并约定:1.转让价格在15亩内为900万人民币,超出部分按每亩55万元计算;2.如拍卖成交价超过200万元/亩的,原告分得40%,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分得60%;3.如原告违约则支付900万元违约金给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协议签订后,由于各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2010年7月16日,原告和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村留用地指标转让解除协议》(以下简称为转让解除协议),协议约定:“公元2007年11月21日,甲方(原告)与乙方(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所签订《村留用地指标转让协议》。由于各种原因,该协议无法履行。甲方(原告)将留用地指标收回另行处理,并且滨海(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权利和义务全部转移给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协议,并达成如下条款:一、甲方收回存留用地指标视作违约,按原约定第六条规定,玖佰万元加倍返还,计费壹仟捌佰万元,后又乙方付给甲方肆佰玖拾伍万元,共计人民币贰仟贰佰玖拾伍万元;二、退款规定:第一期退款伍佰万元,定于2010年8月30日至9月10日,第二期退款时间定于2010年12月30日前壹仟柒佰玖拾伍万元;三、关于后期乙方付给甲方的肆佰玖拾伍万元的利息,由甲方一次性补偿给乙方陆拾万元。双方商定后,乙方必须退还原协议,退还2007年12月8日国土资源局函原件,并提供转移协议声明原件一份。四、违约责任。乙方如不能提供协议约定的有效文件,甲方有权拒绝付款。甲方如不能如期付款,须向乙方支付利息。利息按月息1%计算。”之后,原告陆续归还了全部转让款本金。另,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现已更名为被告,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被象山县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综上,原告认为,原告和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转让协议明显违反法律规定,并存在恶意串通之情形,应属无效,故该协议确定的违约金条款亦属无效。而原告当初误以为该协议有效,才和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转让解除协议,属重大误解,原告可主张撤销。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解除协议。审理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撤销原、被告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转让解除协议的第一、二、三款。为证明上述诉请事实成立,原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转让协议一份,证明双方对土地价格进行的保底约定行为系违反自由竞争原则应属无效;土地流转需经过招拍挂流程,该协议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拍卖法》、《招标拍卖挂牌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所规定的招拍挂流程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存在着双方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行为的事实;2.转让解除协议一份,证明原告基于对转让协议效力的误解,与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签订转让解除协议,其中约定原告承担900万元违约金,这是原告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应予撤销的事实;3.企业变更登记情况、公司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本案被告,本案被告于2013年12月6日被吊销营业执照的事实。被告鸿远担保公司答辩称:案外人周铭诉原告一案中,原告代表人俞海峰已明确表示其于2010年即已知该协议为无效协议。原告诉请撤销转让解除协议已过一年的诉讼除斥期间,撤销权已消灭。2007年11月21日本案被告未与原告签订转让协议,而是与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他们系两个不同主体,应当作为共同原告处理。在签订转让解除协议后,原告陆续退还全部转让款本金非事实,原告在另案中明确已退还1390万元,尚有5万元未付。原告陈述该协议签订存有重大误解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为证明上述辩称事实成立,被告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2014)甬象商初字第1077号周铭诉原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于2014年7月30日制作的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原告于2010年即已得知转让解除协议系无效及原告退还的本金为1390万元,尚欠5万元的事实。经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证据1,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但是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份转让协议有效。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2,被告对证据本身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协议系原、被告自愿签订,原告诉称的重大误解并不包括对合同效力问题的误解。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对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对证据3,被告无异议,并认为被告尚未被注销,诉讼主体资格尚存在。本院对该份证据予以认定。经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的代表人余海峰在庭审笔录中的陈述与本案无关,即使当初的意思表示是真实的,但是其面对的是周铭而非本案被告;该份笔录中余海峰陈述2010年左右知道该份解除协议系无效时间不明确,如果是上半年,解除协议尚未签订;直至目前该解除协议是否有效尚未可知,原告不可能在2010年就知道协议无效;该份笔录中协议具体指哪份不明确,本案主张是指转让协议无效,转让解除协议有效;该份庭审笔录显示的当事人分别是专业的律师与村社长,两者信息不对称;已付具体金额不应作为争议焦点。本院对该份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对其证明目的将结合其他证据予以综合认定。案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基本事实如下:2007年11月21日,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与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转让协议一份,合同约定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将该村十五亩内的村留用地指标以900万元总价转让给滨州鸿远房地产有限公司。后因各种原因,因该协议无法履行,原告与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村留用地指标转让解除协议一份,具体约定同诉称所述。解除协议签订后,原告陆续支付被告1390万元。另查明,2010年2月11日,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法人代表吕运来出具一份声明,确认案涉土地的权利和义务由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继受。2012年6月21日,象山鸿远担保有限公司更名为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2013年12月6日,被告因未参加2012年度年检,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本院认为:案涉转让解除协议分为两部分内容,一为被告权利和义务的继受情况,二为违约金的支付情况,即该合同约定的第一、二、三款。第一部分内容系客观已实际发生,且不涉及原告利益。本案争议焦点为协议中涉原告主张的一、二、三款违约金支付情况的内容是否可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占用土地,涉及农用地转为建设用地的,应当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手续。留用地是指政府在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时,按照征用农用地(不含林地)面积的10%核定用地指标,让被征地集体经济组织用于组织发展第二、三产业、壮大集体经济、安置失地农民。在未经国家允许,将其土地性质转变为国有的情况下,村集体不能将其进入市场流转。本案中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将其村留用地约15亩转让给滨州鸿远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签订转让协议一份,收取1395万土地转让款,该转让协议因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损害集体利益,自始无效。后转让协议因故实际不能履行,原、被告经协商一致,签订转让解除协议一份,对违约金支付等内容进行约定。由此可见,原、被告双方签订该份转让解除协议的前提系基于认为转让协议有效,且该意思表示在转让解除协议中已明确载明,即“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07年11月21日所签订协议(转让协议)”。故,原、被告双方签订转让解除协议当时对转让协议效力认识错误,存有重大误解,系属可变更、可撤销合同。现原告要求撤销该合同中第一、二、三条条款即关于违约金支付约定部分,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原告在2010年即已知道转让协议无效,至起诉之前,原告行使合同撤销权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1年除斥期间。本院认为,转让协议的效力未经法定程序确认之前均处于不确定的状态,1年的除斥期间尚未发生,故对被告的辩称无法采纳。被告辩称应追加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村民委员会为本案原告,考虑村民委员会与村经济合作社均能代表村民决定相关事项、在人员配备、办公场所、职能划分上均存在一定的混同性,在案涉两份合同的签订上也出现该情形,且签订转让解除协议的主体系原、被告,故对被告的辩称难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原告象山县丹西街道五丰村经济合作社与被告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于2010年7月16日签订的《村留用地指标转让解除协议》中第一、二、三条条款规定。本案案件受理费80元,由被告象山鸿远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负担,按本院规定予以免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纳通知书后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开户银行: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账号:37×××92。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谢世常审 判 员  张文芝人民陪审员  庞玉莲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赖芒芒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