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涧民二初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2-19
案件名称
梁宾与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宾,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涧民二初字第102号原告梁宾,洛阳市基建物资配套公司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赵怡,河南先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涧西区联盟路3号。法定代表人海巧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贾建国,该公司副经理,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潘亚卿,河南三叶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宾诉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益海丰公司)为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宾委托代理人赵怡、被告益海丰公司委托代理人贾建国、潘亚卿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宾诉称,1984年初,原告以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职工的身份,享受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补贴售房政策,出资购买了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4-407号房产,并一直居住至今。1986年1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基于原告购房的事实向原告颁发了洛房管字第1044号《房屋所有权证》,确认原告享有该房屋的所有权。现原告意外得知,原告购买的房屋被登记在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名下,致使原告无法办理房产证换证手续。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已于2003年改制为“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改制前其上级主管机关为洛阳市国资委。由此,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原告享有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4-407号房产的所有权,请人民法院秉公裁处。诉讼请求:1、判令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4-407号房产归原告所有;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益海丰公司辩称,1、根据洛阳市人民政府1999年第47号文件,原告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已经不受法律保护;2、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购房协议,证明原告所取得的房屋仅享有居住权,不享有所有权;3、根据洛阳中级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仍然要求原告应根据相关房改政策补齐相关手续;4、原告对自己所持有的房屋所有权证就不认可,如果认可就不会起诉了。原告不缴纳相关的费用,永远也拿不到新的房产证,张群星一案于2014年6月26日就拿到终审判决,但不缴纳相关费用仍是拿不到新的房产证。原告大概在1995年以前调出毛巾被单厂,按照厂里规定该房屋应交回,但原告一直在该房屋居住至今。经审理查明,原告梁宾原系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职工,在职期间,其作为买方(乙方)与卖方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甲方)签订《售房协议书》,约定甲方决定将厂内新建的职工宿舍楼作为商品,出售给职工个人,并约定了出售房屋的座落、面积、应付房款等内容,其中协议的第二条约定:“房产权归甲方所有,乙方有使用权、继承权,没有转让权、出售权”。第三条约定:“乙方不住时,只能将所购房屋退给甲方,甲方依据售房之金额,每年按1.5%计算折旧后退款并同时收回住房”。第四条约定:“乙方购房必须以自住为目的,不许冒名顶替,弄虚作假,投机倒把,高价转让。如发现上述情况,甲方有权立即收回住房,另行安排”。1986年1月27日,洛阳市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了上述位于洛阳市涧西区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4-407号房屋的《房屋所有权证》,证号:洛房管字第1044号。该证载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人、座落、面积等内容,注明了售房性质为“补贴出售房”,并在备考一栏中注明:“其他条件按协议书执行”。其他记载一栏中登记原业主姓名毛巾被单厂,价1305.73元(总房值之三分之一)。该证的“共有人权利记载”、“出典房屋纪要”、“转移纪要”等事项栏中均为空白。2002年,洛阳市房地产管理局就本案所涉房屋另行颁发了房屋所有权证,该证载明的所有权人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原告后调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涉案房屋一直由其居住至今。另查明,被告益海丰公司系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改制后成立的企业。2013年9月9日,同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职工并参与职工优惠售房的张群星与益海丰公司、洛阳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房屋所有权确认纠纷诉至本院,要求判决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归其所有。本院依法审理后于2013年12月21日作出(2013)涧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2-504号房产归张群星所有。益海丰公司不服上诉至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后于2014年6月26日作出(2014)洛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益海丰公司的前身洛阳市毛巾被单厂与张群星所签订的《售房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张群星支付了约定的购房款,并依照当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房屋所有权证书,一审法院据此确认涉案房屋为张群星所有并无不当,张群星应根据相关房改政策缴纳相关费用,补齐相关手续,并判决驳回益海丰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该判决已经生效。2014年9月24日,洛阳市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局下发洛房政(2014)86号文件《关于撤销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所持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的决定》,根据本院(2013)涧民二初字第323号民事判决书和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洛民终字第1139号民事判决书的判决,决定撤销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所持洛市房权证(2002)字第X1883**号《房屋所有权证》。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必须遵守法律。原告梁宾与被告益海丰公司的前身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签订了售房协议、支付了约定的房款,并在政府主管部门的要求下,依照当时法律法规及相关政策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证书,在无证据证明该证书被依法撤销或宣告无效的情况下,本院对其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提出的根据双方的售房协议,原告并不享有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的辩解意见,本院认为,虽然双方在签订的《售房协议书》中注明了原告不享有涉案房屋的完整物权,但是根据原告提供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其已经于颁证后被当时的房屋管理部门确认为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该颁证行为说明涉案房屋权属已经通过法定形式进行了确定且重新确定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提出的原告提供的所有权证书载明了“其他条件按协议书执行”,应当依据协议确定涉案房屋的产权的辩解意见,从整个权属证书的内容看,该证书首先载明了房屋的所有权人为原告,其后才在备考一栏中注明了上述内容,应当认定“其他条件”应指除房屋所有权以外的其他协议约定内容,故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的此项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售房协议约定,原告梁宾调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的事实,并不属于售房协议中约定的洛阳市毛巾被单厂有权收回房屋的情形,因此,对于被告益海丰公司提出的原告梁宾调出洛阳市毛巾被单厂,应交回涉案房屋的辩解意见,本院亦不予采纳。综上,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根据相关房改政策缴纳相关费用,补齐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条、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洛阳市天津路十街坊22号楼4-407号房产归原告梁宾所有。本案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洛阳市益海丰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晨光审 判 员 韩亚蕾人民陪审员 焦治泓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曹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