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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钟刑初字第7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28

案件名称

周华君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钟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华君

案由

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钟刑初字第76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华君,农民,住钟山县。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因吸毒成瘾于2014年8月6日被钟山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钟山县看守所。钟山县人民检察院以钟检刑诉(2015)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华君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5年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5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钟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黄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华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钟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1、2014年6月份,被告人周华君在贺州市望高镇龙安村北侧通平桥路段以500元的价钱,将一辆被盗女式电动车卖给他人。经查,该车系蒋某某被盗的台铃牌电动车。经评估,蒋某某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1430元。2、2014年7月份,被告人周华君明知停放在钟山县南路老建设银行宿舍的一辆男式摩托车是他人盗窃而来的赃车,仍答应帮忙代为销售。经查,该摩托车系董某被盗的“大旺”牌摩托车。经评估,董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为证实指控的犯罪,公诉人在法庭上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周华君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提请法院予以依法判处。被告人周华君对起诉书指控的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犯罪没有异议,其对以盗窃罪定罪量刑提出没有实施盗窃行为,系为一绰号“老弟儿”的人销赃的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日凌晨,被告人周华君窜到钟山县城西路76号一住宿楼下的通道处,用随身携带的摩托车钥匙打开被害人董某停放在该处的一辆“大旺”牌DW125-2型摩托车大锁及电门锁将车盗走,并将车藏匿于钟山县外贸局的柴房,后转移到钟山县南路原建设银行宿舍区。经评估,董某被盗的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被告人周华君带公安人员到被盗摩托车藏匿地点用其持有的摩托车钥匙打开摩托车锁头,公安机关依法扣押该车后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董某报案陈述证实,2014年6月30日晚上9时至次日早上9时,他停放在钟山县西路76号门牌楼下的摩托车被盗。被盗的是一辆“大旺”牌DW125-2型男式摩托车。2、证人陶某证言证实,2014年8月6日早上6时,有两个男子在他看守的厂房用锯锯东西,他冲过去赶走他们并报警,民警出警后将两个盗贼抓获。3、现场勘验笔录、现场照片、现场示意图证实涉案摩托车被盗现场、方位。4、钟山县公安局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大旺牌”摩托车一辆并由被害人董某领回。5、钟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4)156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董某被盗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钟山县公安局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该鉴定结论已通知被告人及被害人。6、钟山县公安局回龙派出所“出警经过”证实,2014年8月6日,派出所接到陶某的“有两个小偷到他看守的砖厂偷东西”的报案电话后,民警出警赶到现场时,小偷已逃离,民警追至军冲水库凉亭处,将两名小偷抓获,分别是周华君、董某乙,从周华君、董某乙驾驶的摩托车发现疑似作案工具及赃物。7、钟山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的“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周华君、董某乙被抓获后,除供述吸毒的违法事实外,另分别供述盗窃的犯罪事实。8、钟山县公安局“情况说明”证实,2014年8月6日,公安民警抓获周华君、董某乙后,在周华君身上缴获大量摩托车钥匙及摩托车锁钥匙。当晚8时许,周华君带公安人员到钟山县南路原建设银行宿舍区,找到其盗窃的摩托车,用在其身上缴获的摩托车钥匙一根根尝试并最终把摩托车锁打开。9、随案移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随案移送从被告人周华君处缴获的各种钥匙200根。10、被告人周华君的身体检查记录,证实被告人被抓获当日的身体情况。11、广西壮族自治区钟山县人民法院(2012)钟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钟山县看守所“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周华君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钟山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于2012年11月28日刑满释放。12,钟山县公安局现场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周华君的尿液检测为甲基安非他明呈阳性。13、广西钟山县公安局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证实,被告人周华君于2014年8月6日被强制戒毒二年。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周华君出生于1979年7月1日。15、被告人周华君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4年6月底7月初的一天凌晨2时许,他在钟山县西路龙锦园小区往西路加油站方向几十米的一栋房子处,发现一辆上了大锁的蓝色摩托车,他先用随身携带的各种大锁钥匙尝试把摩托车的大锁打开,开了大锁后,再用摩托车钥匙一把一把的试,试了将近一个小时才把摩托车的电门锁打开,发动摩托车将车开走,随后将车藏匿在钟山县外贸局的一间柴房里,该车尾箱是金属的,他更换了一个塑料尾箱。之后他又将车停放到南路老建设银行宿舍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华君于2014年6月将蒋某某被盗的摩托车予以销赃的犯罪事实,仅有被告人的供述,无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华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对被告人周华君提出其没有实施盗窃的意见,经查,被告人周华君到案后,先后四次供述了其盗窃摩托车的经过与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吻合,公安机关从被告人周华君处缴获大量作案用的摩托车钥匙,并在被告人的带领下扣押涉案的摩托车又与被告人供述的作案方法及对涉案摩托车的处置相互吻合,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华君实施了盗窃的事实。被告人周华君辩解系为他人销赃的意见无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公诉机关根据被告人的辩解指控被告人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不当,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被告人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华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6月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侯钢林代理审判员  廖美兰人民陪审员  曾宪和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阳明华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