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历城刑初字第355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刘玉峻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玉峻,马德华,王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4)历城刑初字第355号公诉机关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玉峻,男,1964年12月31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高中文化,原系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股东、经理,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职务侵占罪于2013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于同年12月1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看守所。辩护人张凤英、郑本刚,山东天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马德华,男,1970年8月16日出生于山东省章丘市,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章丘市宏达煤炭销售处负责人,户籍地为章丘市。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2年12月11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5月1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济南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宁凡才,山东百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男,1970年9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邹平县,汉族,初中文化,系山东省邹平县庆云阳光物资有限公司负责人,住山东省邹平县。因涉嫌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4年2月24日被取保候审。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济历城检公刑诉(2014)4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玉峻、马德华、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于2014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侯方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玉峻及辩护人张凤英、郑本刚,被告人马德华及辩护人宁凡才,被告人王某均到庭参加诉讼。在审理过程中,公诉机关以本案需要补充侦查为由,于2015年1月26日建议延期审理,2月25日提请本院恢复法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玉峻系济南峻德利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峻德利公司)负责人,被告人马德华系章丘市宏达煤炭销售处(以下简称宏达销售处)负责人,被告人王某系庆云阳光资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庆云公司)负责人。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刘玉峻、马德华在明知峻德利公司与宏达销售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宏达销售处为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60641.31元,其中税额283082.55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玉峻、王某在明知峻德利公司与庆云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通过丛某乙、“李某某”帮助,让峻德利公司为庆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0000元,其中税额159829.1元已全部抵扣。综上,被告人刘玉峻参与虚开增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60641.31元,抵扣税款442911.65元;被告人马德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60641.31元,抵扣税款283082.5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抵扣税款159829.1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玉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马德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起诉指控的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玉峻、马德华、王某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和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刘玉峻辩称:峻德利公司和宏达销售处之间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决定的,其是执行峻德利公司总经理徐某某的决定;对峻德利公司和庆云公司之间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不知情。其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公诉机关对刘玉峻参与宏达销售处给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数额价税合计460641.31元、刘玉峻参与峻德利公司给庆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2、与被告人刘玉峻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刘玉峻及其辩护人就上述辩解和辩护意见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对于公诉机关在起诉书中指控的犯罪事实被告人马德华、王某均没有提出辩解和异议。被告人马德华的辩护人提出,马德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马德华及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经法庭审理查明:峻德利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5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煤炭零售,煤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被告人刘玉峻系峻德利公司煤炭业务的实际负责人。宏达销售处于2002年12月20日成立,系个人独资企业,2007年2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煤炭销售、工矿器材、焦炭,被告人马德华系负责人。庆云公司于2008年12月9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可经营项目为煤炭批发,被告人王某系负责人。2007年6月24日,被告人刘玉峻、马德华在明知峻德利公司与宏达销售处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让宏达销售处为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60641.31元,其中税额283082.55元已全部抵扣。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刘玉峻、王某在明知峻德利公司与庆云公司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或应税劳务的情况下,由峻德利公司为庆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价税合计1100000元,其中税额159829.1元已全部抵扣。综上,被告人刘玉峻参与虚开增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3560641.31元,抵扣税款442911.65元;被告人马德华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60641.31元,抵扣税款283082.55元;被告人王某参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0000元,抵扣税款159829.1元。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玉峻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到案;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马德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2014年2月17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上述犯罪事实。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向本院补缴了应交税款159829.1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峻德利公司登记基本情况、宏达销售处工商登记情况、庆云公司工商登记情况证明,峻德利公司于2001年1月15日成立,系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控股),2005年11月22日经营范围变更增加了煤炭零售,煤炭经营许可证有效期至2013年12月31日。宏达销售处成立于2002年12月20日,系个人独资企业,法定代表人马某丙(被告人马德华的姐姐),2007年2月1日,经营范围变更为煤炭销售、工矿器材、焦炭,2007年7月23日名称变更为济南昊坤煤炭销售处。庆云公司成立于2008年12月9日,是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许可经营项目为煤炭批发。2、书证经被告人马德华确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收据4份、银行承兑汇票3份证实,马德华确认宏达销售处于2007年6月24日给峻德利公司虚开号码为05658069-090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60641.31元,其中税额283082.55元,并给峻德利公司虚假开具共计245万元的收据用于平帐,实际上并未收到峻德利公司给予的票号为GA0101579028、GA0101579029、GA0100870305的三张金额共计200万元的承兑汇票,只是用承兑汇票的复印件平帐。3、济南市历下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1份证明,峻德利公司,发票代码3700063140,号码05658069-05658090,共计22份增值税发票已于2007年7月31日认证。4、书证峻德利公司财务账目一宗证实,峻德利公司2007年7月27日记账凭证下所附收据盖章均为“章丘市宏达煤炭销售处财务专用章”,经手人均为“马德华”,其中2007年7月12日收据显示收到票号为GA0101579028、金额为5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上该承兑汇票支付给莱钢建设,莱钢建设支付给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公司;7月8日收据显示收到票号为GA0101579029、金额为5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上该承兑汇票支付给莱钢建设,莱钢建设支付给济南槐荫强力拔丝厂;7月20日收据显示收到票号为GA0100870305、金额为100万元承兑汇票;实际上该承兑汇票支付给莱钢建设,莱钢建设支付给济南中泰宏源经贸有限公司。5、书证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的账目一宗证明,2007年7月20日收据显示收到新益信公司票号为GA0101579028、GA0101579029、GA0100870305,金额为50万元、50万元1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6、书证济南莱钢钢结构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3份及所附财务账目一宗证明,该公司于2007年7月收到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支付的票号为01579028、01579029、00870305三张承兑汇票,后分别支付给沂南县同兴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济南槐荫强力拔丝厂、济南中泰宏源经贸有限公司。7、书证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出具的峻德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峻德利公司账面记载的与宏达销售处之间的煤炭业务往来存在虚假内容,部分业务涉嫌获取没有真实煤炭业务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来抵扣税款,并通过现金收据、虚挂往来账目等方式平帐,以达到其少缴增值税款的目的。8、书证山东省德州市国家税务局出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认证发票查询证明,开票日期为2010年8月30日,购货单位庆云公司,销货单位峻德利公司,发票号码为01413564-01413573的连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金额940170.90元,税额159829.1元,已经抵扣税款。9、济南市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出具的纳税人涉税保密信息查询结果告知书、增值税发票存根联发票查询(按企业)证明,峻德利公司开具的发票号码为01413564-01413573的连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开票日期2010年8月30日,金额940170.90元,税额159829.1元。10、经过被告人王某确认的发票号码为01413564-01413573的连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抵扣联)证明,上述增值税专用发票系庆云公司向峻德利公司购买的。11、书证峻德利公司账目资料证明,峻德利公司已将发票号码为01413564-01413573的连号增值税专用发票10份(记账联)入账,价税合计1100000元,税额159829.1元。12、书证银行卡取款凭条、个人结算账户申请书、农业银行卡账户历史明细证明,2010年8月25日,丛某乙在农业银行山大北路支行开户(尾号88714),被告人王某转入丛某乙银行卡(尾号88714)11万元,8月27日丛某乙取现49999元,40000元,20011元(含10元开卡费),同日销户。13、辨认笔录2份证明,马德华辨认被告人刘玉峻是峻德利公司与其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人,刘玉峻是峻德利公司的煤炭业务负责人;马某丙辨认被告人刘玉峻是峻德利公司与宏达销售处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峻德利公司的刘玉峻通过其弟弟马德华从宏达销售处虚开一些增值税专用发票;14、辨认笔录2份证明,丛某乙辨认出被告人马德华是代表宏达销售处给峻德利公司送发票的人,被告人王某辨认出丛某乙系峻德利公司为庆云公司开票的工作人员。15、书证刘玉峻在峻德利公司的签字报销单一宗证明,2010年2月至11月,刘玉峻负责峻德利公司的日常管理、经营。16、书证中准会计师事务所山东分所出具的峻德利公司增值税专用发票情况会计检验报告证明,峻德利公司于2010年8月30日为庆云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发票金额1100000元,税额159829.1元,峻德利公司按发票金额的10%收取开票款110000元,庆云公司将发票全部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17、证人丛某乙(峻德利公司的财务人员)的证言证明,其2003年到峻德利公司工作,负责记录单位的流水账目、整理往来票据、纳税申报、增值税发票管理,刘玉峻负责峻德利公司的日常经营,工作人员的分工、煤炭的采购销售、发票的收与业务单位的结账工作都是刘玉峻负责,2005年以后公司主要从事煤炭生意,刘玉峻全权负责。峻德利公司和宏达销售处存在不真实业务,经刘玉峻安排其找宏达销售处的马德华开过发票。2010年,在峻德利公司与庆云公司没有业务往来的情况下,刘玉峻安排其给庆云公司开具110万元左右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安排其从山大北路的农行开户,说庆云公司有10万元左右的购买发票的钱汇入,2011年8月15日,庆云公司汇入11万元,其分三笔现金取款交给刘玉峻了。18、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证明,2005年下半年开始做峻德利公司的兼职会计,公司主要是经营煤炭业务,公司的煤炭业务由刘玉峻负责,徐某某不负责煤炭业务,由丛某乙负责开票、售票记录和纳税申报。其在给公司记账时发现公司存在进项发票滞后的情况,有的增值税进项发票,没有对方的收款凭证,其要求刘玉峻让对方开收据,很多时候不了了之,公司账目中的增值税发票均已认证抵扣。19、证人皇某某的证言证明,2006年其到峻德利公司工作,公司主要就是煤炭经营业务,由刘玉峻全面负责,其负责公司在山西的煤炭采购工作,山西的煤场没有公司名称,通常都没有增值税发票,刘玉峻说增值税发票由他来解决。20、证人马某丙(宏达销售处法定代表人)的证言证明,被告人刘玉峻是峻德利公司与宏达销售处进行业务联系的人,刘玉峻通过其弟弟马德华从宏达销售处虚开一些增值税发票,其公司没有收到票号为GA0101579029金额为50万元、GA0101579028金额为50万元、GA0100870305金额为100万元的三张承兑汇票,其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虚开的,没有真实业务。有马德华经手的45万元现金收据,并没有收取45万元现金,是为了让峻德利公司为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记账而开的,没有真实业务。2007年6月24日,宏达销售处给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22份,价税合计2460641.31元。21、证人徐某某(峻德利公司原法人代表、董事长)证言证明,峻德利公司是2001年其个人出资成立的公司,主要经营服装,刘玉峻担任挂名股东和法人,后改为刘玉峻担任监事。2005年峻德利公司开始做煤炭业务之后,峻德利公司的业务都由刘玉峻负责,一直到2010年10月份,其负责峻德利公司的服装业务。其不认识宏达销售处的马某丙、马德华,其对峻德利公司涉及开具和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峻德利公司涉及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帐应该是丛某乙管理增值税专用发票,然后给王某某报账,王某某再记账。22、证人程某甲的证言证明,2005年以来,峻德利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刘玉峻全面负责峻德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财务报销由他签字同意后才能报销,他有权对公司资金进行使用、调拨,增值税发票都是刘玉峻安排丛某乙购买、开具、保管,一直到2011年2月刘玉峻离开公司。23、证人夏某某的证言证明,其负责峻德利公司的现金日记账、流水账、银行贷款等,2005年以来峻德利公司主要经营煤炭业务,刘玉峻负责峻德利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一直到2011年2月离开公司,峻德利公司的财务、煤款的调拨、纳税、发票都是由他负责安排,增值税发票的开具、购买、保管都是刘玉峻安排丛某乙办理的,每月核算增值税进项、销项抵扣税款、缴纳税款数目都是向刘玉峻汇报。刘玉峻曾经安排丛某乙从宏达销售处马德华那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24、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书证明,2012年12月11日被告人马德华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自2012年12月25日至2017年12月24日止。25、归案情况说明证明,2013年11月14日,被告人刘玉峻被依法传唤至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2013年12月4日,被告人马德华到济南市公安局经侦支队投案;2014年2月13日,被告人王某到邹平县青阳派出所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26、被告人刘玉峻于2013年11月22日供述:峻德利公司和宏达销售处等公司从账面上看有业务往来,但是实际上都是峻德利公司为了走账用,从这些公司购买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价格一般是9-11%,因为峻德利公司从山西购进的煤炭没有发票,从宏达销售处购买发票是通过马德华。2010年8月份的时候,因为徐某某已经把公司的财务换成她的人,其在公司根本就支不出任何资金来了,这样其卖给了庆云一家公司100多万元的增值税发票,并安排丛某乙在农行山大北路分理处开了一张丛某乙名下的银行卡,将卖发票的11万元存入了这个银行卡中,全部用于个人花销。27、被告人马德华供述:峻德利公司的煤炭业务负责人是刘玉峻,其所在的宏达销售处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给峻德利公司虚开过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峻德利公司进项增值税发票不够,为了能够抵扣税款,刘玉峻自己或者安排公司丛姓员工跟其联系要求虚开增值税发票,每次按票面金额8.5%收取开票费。2007年6月24日,宏达销售处给峻德利公司虚开了22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2460641.31元,税额283082.55元。28、被告人王某供述:其系庆云公司的实际负责人,因庆云公司缺少增值税进项发票,其通过李某某联系到峻德利公司。2011年8月25日,从峻德利公司购买了连号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价税合计110万元,税额159829.1元,按照票面金额的10%支付了11万元的购票费用,11万元转入丛某乙的农行卡中,这些发票已经办理了税款抵扣。对于被告人刘玉峻当庭提出的峻德利公司和宏达销售处之间虚开的22份增值税专用发票不是其决定的,是执行总经理徐某某的决定以及对峻德利公司和庆云公司之间虚开的10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其并不知情的辩解。经查,有书证一宗、证人丛某乙、马某丙、徐某某、程某甲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马德华、王某的供述等证据足以证明峻德利公司为庆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让宏达销售处为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被告人刘玉峻决定的,且与被告人刘玉峻于2013年11月22日供述相印证,故对其当庭的辩解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玉峻辩护人提出的公诉机关对刘玉峻参与宏达销售处给峻德利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中的虚开数额价税合计460641.31元以及刘玉峻参与峻德利公司给庆云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指控证据不足,不能成立的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该犯罪事实有书证一宗、证人马某丙、丛某乙等人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刘玉峻、马德华、王某供述予以证实,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刘玉峻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刘玉峻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过程中所起作用较小,建议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经查,刘玉峻虽经电话传唤后到案,但当庭未如实供述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事实,不构成自首。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系被告人刘玉峻决定的,不能谓之作用较小,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致使国家税款被骗442911.65元,属情节特别严重,不宜适用缓刑,故对该辩护意见,亦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刘玉峻作为峻德利公司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马德华作为宏达销售处的主管人员、被告人王某作为庆云公司的主管人员,以各自单位名义,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及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违反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规定,为他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让他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均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其中被告人刘玉峻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被告人马德华、王某有其他严重情节。被告人马德华、王某系自首,依法均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德华在缓刑考验期内被发现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其他罪没有判决,应当撤销对其所宣告缓刑,对新发现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数罪并罚。对被告人马德华的辩护人提出的马德华具有自首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根据三名被告人的犯罪情节,对被告人刘玉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对被告人马德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山东省章丘市人民法院(2012)章刑初字第491号刑事判决中对罪犯马德华宣告缓刑五年的执行部分;二、被告人刘玉峻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11月14日起至2024年5月13日止)。被告人马德华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有期徒刑三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六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21年11月17日止)。被告人王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三、被告人王某向本院退缴的税款159829.1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杨 华人民陪审员 金吉明人民陪审员 张英华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刘延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