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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1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13

案件名称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与颜建华、吴燕小额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颜建华,吴燕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昆张民初字第00812号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6025716-2,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新吴街302号。法定代表人成三荣,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曹春雨,江苏六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颜建华。被告吴燕。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立案受理了原告昆山市沪成农村小额贷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成公司)诉被告颜建华、吴燕债权人撤销权纠纷一案,因被告下落不明,本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曹春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原告沪成公司诉称:2013年11月20日,颜建华为他人担保向原告贷款50万元,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未能偿还,颜建华也未能承担担保责任。2014年6月23日原告得知颜建华于XXXX年XX月X日与妻子吴燕协议离婚,并将所有财产赠与吴燕,致使颜建华无财产可供执行。原告认为,颜建华以离婚为由向吴燕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原告的债权造成了损害,为维护自身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撤销两被告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分割部分的约定,将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有财产恢复至离婚前共同共有状态,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颜建华、吴燕均未答辩。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0日,案外人张祥林向原告沪成公司贷款5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3年11月20日起至2014年5月20日止。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编号昆沪成贷个借字(2013)第001401号】。同日,原告(债权人)与张祥林(债务人)、颜建华(保证人)签订《保证合同》一份【合同编号昆沪成贷个保字(2013)第014082号】,合同约定:为确保张祥林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昆沪成贷个借字(2013)第001401号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保证人已收到并阅知所担保的主合同,愿意为主合同债务5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手续费、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鉴定费、律师代理费、差旅费等)和实现债权的其他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交付借款,但其后多次催促张祥林还款,张祥林一直未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颜建华也未依约履行担保责任,为此原告于2014年6月16日将张祥林及其配偶沈雪珍、颜建华及其配偶吴燕均起诉至法院。2015年1月14日,本院判决张祥林归还沪成公司借款50万元及利息,支付律师费3000元;沈雪珍、颜建华、吴燕对张祥林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该民事判决书现已生效。该案审理中,法院依申请查封了吴燕所有的位于昆山市南苑新村XX-XXX室的房屋、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喜临门家居广场X号楼XXXX室、XXXX室商铺。另查明,被告颜建华与吴燕于XXXX年XX月XX日登记结婚,XXXX年XX月X日协议离婚。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对财产进行了如下约定:1、存款归吴燕所有;2、昆山市南苑新村XX-XXX室的房屋及车库一个、昆山九扬香郡花园X幢XXXX室房屋归吴燕所有,颜建华放弃所有权;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喜临门家居广场X号楼XXXX室、XXXX室归吴燕所有,颜建华放弃所有产权。双方还约定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权、债务由颜建华承担。2013年12月25日,昆山市南苑新村XX-XXX室的房屋(产权证号XXXX**)、昆山市周市镇港龙喜临门家居广场X号楼XXXX室(产权证号XXX**)、XXXX室(XXXXX)商铺的产权均转移登记至吴燕名下。原告沪成公司认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的约定对其债权实现造成了损害,故诉至本院。又查明,昆山九扬香郡花园X幢XXXX室未登记在两被告名下。昆山市房产交易中心信息系统中未查询到两被告在《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中提到的南苑新村XX号楼配套车库的相关信息。上述事实,有保证合同、《自愿离婚协议书》、(2014)昆张商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财产保全材料、房屋产权信息及当事人庭审陈述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已通过生效判决予以确定,被告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两被告在离婚协议书中处分的房屋属于夫妻共同财产,颜建华与吴燕均享有份额,但两人约定所有房屋产权及存款均归吴燕所有,但债权却归颜建华所有,两被告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支付对价的情形,因此颜建华的行为可认定为无偿转让财产。颜建华、吴燕至今未履行生效判决,根据本院信息系统查询可知,颜建华系本院多起案件的被告和被执行人,颜建华无偿转让财产的行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造成了损害,因此对原告要求本院判令撤销两被告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第3款中对房屋产权处分约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但撤销范围应以被告结欠原告的款项为限。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向法庭提交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应视为其对自己民事权利及诉讼权利的放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颜建华与吴燕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第3款关于财产的分割协议,撤销范围以被告颜建华、吴燕在(2014)昆张民初字第00184号民事判决书中实际应承担的责任为限。案件受理费12800元,公告费690元,两款合计13490元由被告承担。该款原告已经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账号10×××99。审 判 长  潘丽莉人民陪审员  徐明芳人民陪审员  盛永林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胡凡青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