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33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6-17
案件名称
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宁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宁强民初字第00333号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蔡甸区奓山街常福新街北部组团特*号。法定代表人刘海,男,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殷康松,男,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焦峰,男,生于1982年1月13日,汉族,系陕AH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有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下称城固支公司)住所地:陕西省汉中市城固县西环二路中段。法定代表人樊宏,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洁,女,系该公司理赔科员工。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与被告焦峰、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焦峰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20日,被告焦峰驾驶自己所有的陕AH69**号车行驶至京昆高速成都至西安方向棋盘关隧道口1454KM+400m处时,因违章引发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鄂AHN7**(豫P2Y**挂)车及车上运输的两台商品车受损,后经高速交警认定,被告焦峰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因被告焦峰所有的陕AH69**号车在第二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请求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约30000元。被告焦峰辩称:原告所述不实,其鉴定未告知答辩人,鉴定结论有一定水分,鉴定费用答辩人不承担。因答辩人缴纳了车辆保险,赔偿的费用应由保险公司全部承担。被告城固支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被保险人焦峰在我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鉴定的清单里需要扣减残值,我公司只承担材料费和工时费。超过交强险的合理费用按照主次责任,即3:7的比例进行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0日9时40分许,被告焦峰驾驶陕AH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由四川向陕西方向行驶至京昆高速公路下行线1454KM+400m处(宁强段)时,违法骑、轧车行道分界线行驶,原告公司驾驶员董建杰驾驶鄂AHN7**(豫P2Y**挂)号重型半挂货车,因未保持安全距离、操作不当,与前车陕AH69**号重型仓栅式货车发生追尾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2014年12月31日经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认定为:董建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焦峰驾驶的陕AH69**号货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原告公司的受损车辆2015年1月5日经陕西省汉台区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认证中心鉴定,其车辆损失价格为74501元,鉴定费支2900元。原告公司受损车辆维修费用实际支出84233元。原告现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车辆损失费约30000元。上述查明的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陈述,有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受损车辆价格鉴定书,车辆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保险单、修理费发票以及庭审记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举证、质证和本院审查,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焦峰驾驶机动车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骑、轧车行道分界线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原因之一,原告公司驾驶员董建杰在驾驶机动车时未与前车保持足以采取制动措施的安全距离是造成本起事故的又一原因,双方均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相关规定。汉中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高速公路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董建杰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焦峰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双方对本次事故的责任认定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被告焦峰辩称鉴定结论有一定水分,但并未提交证据证明,汉台区价格认证中心的鉴定结论具体详实,应予采信。庭审中被告城固支公司辩称,鉴定结论清单应扣减残值,其中所列管理费不予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经本院审查,鉴定结论清单中已扣减残值,其中的管理费是车辆损失价格鉴定金额中的一项内容,应认定为直接损失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合同理赔范围,应由当事人自负。综上,原告提交的财产损失的价格鉴定结论真实可信,二被告应按照本次事故的主次责任认定进行负担,即按3:7的比例承担本次事故的责任。因被告焦峰车辆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城固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直接赔付原告的财产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六)项、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城固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财产损失2000元,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1750元,两项合计金额为23750元;二、由被告焦峰赔偿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鉴定费870元;三、其余损失由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自负。上列一、二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550元,减半收取225元,由原告武汉中原发展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负担175元、由被告焦峰负担50元。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陕西省汉中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将缴费收据复印件交本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逾期不履行义务,权利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 强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万秀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