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北民初字第98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07
案件名称
冯甜甜与陈林、孙志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甜甜,陈林,孙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北民初字第98号原告:冯甜甜,唐山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王晓娟,无业。被告:陈林,唐山市钢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被告:孙志付,无业。委托代理人:陈林(系孙志付妹夫),男,1986年9月25日生,汉族,住唐山市路南区赵庄东里立新*楼***楼2门**号,身份证号1302051986********。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路13号。法定代表人(负责人):许玉青,经理。委托代理人:胡萍萍,河北陈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冯甜甜诉被告陈林、孙志付、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了本案。原告冯甜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晓娟、被告孙志付的委托代理人陈林、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胡萍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冯甜甜诉称,2014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冀B×××××轿车沿华岩路与裕华道交叉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甜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冯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甜甜无责任。经查被告陈林驾驶的冀B×××××轿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该保险合同期限内。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明细如下:医疗费1882.63元、误工费10313.3元��交通费779.3元、存车费91元,共计13066.23元。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3066.2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林口头辩称,我入保险了,所有责任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付,保险公司应合理合法的赔付。被告孙志付辩称,同意陈林意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辩称,在被告车辆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的前提下,在保险期间内,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给付原告的损失合理合法有据的赔付。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其次该车辆为家庭自用汽车,请法院予以核实该车辆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的使用情况,如家庭自用汽车在进行营运行驶我司不予赔付。关于原告的误工费用,误工费主张过高,诊断证明与病历门诊多处不符,交通费用主张过高,其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提交的医疗诊断时间明显不符,请法院依法予以核实。存车费是间接费用不应由我司承担,且不属保险理赔范围。诉讼费不属保险赔付范围我司不予承担。其他意见在质证时具体发表。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2日13时30分许,被告陈林驾驶冀B×××××轿车沿华岩路与裕华道交叉口转弯时与驾驶电动车的原告冯甜甜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受损、冯甜甜受伤的交通事故。冯甜甜到唐山市第二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82.63元。该院出具病假证明五份,建议休息共计13周,原告系唐山市特别特商贸有限公司职工,该单位出具误工证明及月工资3400元工资证明。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认定陈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冯甜甜无责任。肇事车辆冀B×××××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9月15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给原告冯甜甜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882.63元、误工费10171.98、交通费200元,共计12254.61元。以上查明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开支票据及其他书证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二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采纳。原告因此次事故受伤产生医疗费1882.63元,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费,按照其月工资3400元,每天111.78元,计算91天,支持10171.98元。原告主张交通费779.3元,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存车费91元,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在此事故中的各项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冀B×××××号小型轿车投保的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先于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在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冯甜甜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2254.61元。二、驳回原告冯甜甜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300元,原告冯甜甜负担6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市路北支公司滨河路营业部负担23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丽代理审判员 李树杰人民陪审员 汪小蒙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贾微微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