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0092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5-28
案件名称
刘月琴与咸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月琴,咸国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00922号原告刘月琴。委托代理人任进勇、朱峰,江苏涤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咸国阳。原告刘月琴诉被告咸国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中宁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月琴及其委托代理人朱峰、被告咸国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月琴诉称,2012年3月13日12时35分,被告咸国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内载我,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便仓桥南侧时,因处置不当冲入河中,造成我及被告咸国阳均受伤,轿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经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被告咸国阳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我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我被送往盐城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治疗终结后,我们于2013年11月26日自愿达成赔偿协议,协议确定被告合计赔偿我全部损失80000元,但协议签订后,被告并未能按约履行赔偿义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我因交通事故已造成的各项损失8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咸国阳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责任认定及我与原告达成的赔偿协议均无异议,不能按约履行的主要原因是我现在无履行能力。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3日12时35分,被告咸国阳驾驶的苏J×××××号小型轿车,沿老204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便仓镇便仓桥南侧时,因处置不当冲入河中,造成乘坐人刘月琴、被告咸国阳受伤,轿车损坏,另撞坏路灯杆壹根、行道树三棵。2012年3月13日,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作出第010132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咸国阳应负该起事故全部责任,刘月琴不负事故责任。2013年11月26日,原告刘月琴与被告咸国阳达成一份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协议约定:“甲方(受害方)刘月琴,乙方(肇事方)咸国阳,经双方进行友好协商,就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作出的2012年第0101322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自愿达成以下赔偿协议条款:一、双方一致确认甲方的交通事故全部损失为人民币8万元,此款由乙方于2014年6月30日前一次性给付甲方6万元,余款2万元由甲方自理,如乙方在2014年6月30日前未能给付6万元,那么除需给付6万元外,还应另行给付甲方2万元。二、本协议所有条款均系甲乙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误解、显失公平等情形。三、此协议生效后,甲方自愿撤回对乙方的诉讼请求,双方余无纠葛,再无其他争议。四、本交通事故协议书一式二份,双方各执一份,自签字之日起生效。甲方:(签名)刘月琴、乙方:(签名)咸国阳,2013年11月26日”等内容。因被告咸国阳未能按约履行,原告遂于2015年4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审理中,原告表示只要求被告赔偿60000元。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盐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五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赔偿协议书等证据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在交通事故中身体受到伤害的,受害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请求赔偿义务人赔偿损失。因被告咸国阳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月琴不负事故责任,故被告咸国阳应对原告刘月琴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被告双方于2013年11月26日签订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原告的主张要求被告咸国阳赔偿其6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咸国阳赔偿原告刘月琴60000元(大丰市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大丰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帐号:3209820521010000015990;收款人全称:大丰市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00元,减半收取350元,由被告咸国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户:40×××21;汇款时须在附言中注明“交法院诉讼费”字样)。审判员 徐中宁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记员 刘 平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由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