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信刑初字第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敖某、杨某等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饶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敖某,杨某,黄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信刑初字第4号公诉机关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敖某,绰号“兵兵”,无业;因犯抢夺罪,2007年12月26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9月10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杨某,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4年9月22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被告人黄某,绰号“亮逼”,无业;因涉嫌犯抢劫罪、抢夺罪,于2014年9月24日被上饶市公安局信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5日被执行逮捕。辩护人吴明龙,江西省上饶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以饶信检公诉刑诉(2014)4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雪莉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及其辩护人吴明龙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延期审理一次,现已审理终结。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及“大傻”(另案处理)四人因怀疑被害人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系盗窃所得,遂商议决定将其摩托车抢来。13时许,被告人杨某驾车将被告人敖某、黄某和“大傻”载至信州区铁路机务段附近肖某和的修车店,被告人敖某、黄某徒手、“大傻”持刀对被害人方某丙及其表哥方某甲实施殴打后将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抢走,并将方某丙带上杨某的汽车。后被告人敖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假装摩托车失主,以方某丙盗窃其朋友的摩托车为由,在被告人杨某的车上威胁方某丙拿人民币4千元了结此事,否则就将其扭送派出所。被害人方某丙便给其父亲打电话筹钱,并要求其父将钱汇入被告人杨某提供的用户名为胡某的账户。当日14时许,三名被告人见索钱无望,才将被害人方某丙放下车。经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某丙、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79元。2014年9月9日、22日、2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杨某、黄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项某某。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当庭就指控事实讯问了被告人,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技辨认笔录、证人方某甲、方某乙、吴某、林某的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价格鉴定意见书及谅解书等相关书证。据此,起诉认为,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并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未果,其行为分别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和敲诈勒索罪。三名被告人在索钱无望的情况下主动将被害人放下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应系敲诈勒索犯罪中止。三被告人均犯二罪,应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规定数罪并罚。被告人敖某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某有立功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黄某、杨某已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某、黄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杨某庭审时承认其知晓被告人敖某、黄某及“大傻”到修车店所争夺的摩托车非其四人所有,但其辩称:(1)被告人敖某、黄某及“大傻”在车上商量抢劫事宜的时候用的是其听不懂的福建方言,其对被告人敖某、黄某及大傻预谋抢劫一事并不知情。(2)其主动提出将被害人方某丙释放,应对其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吴明龙为被告人黄某辩护称:(1)被告人黄某系初犯、偶犯,主观恶性小且当庭悔罪态度好,愿意改过自新,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10日下午,被告人杨某驾车搭载被告人敖某、黄某到信州区铁路机务段附近接“大傻”,“大傻”上车后说其在附近的肖某和的修车店内看到有人在该店维修的黄色踏板摩托车车头锁是撬掉的(该车系被害人方某丙通过正当途径购买并放于维修店维修),四人便怀疑该车系盗窃所得,遂商议要将摩托车抢来。被告人杨某将车开至信州区铁路机务段附近肖某和的修车店,被告人敖某、黄某徒手、“大傻”持刀对被害人方某丙及其表哥方某甲实施殴打后,由被告人敖某将被害人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骑走,被告人黄某及“大傻”将方某丙带上被告人杨某的汽车。后被告人敖某打电话让其朋友假装摩托车失主,以方某丙盗窃其朋友的摩托车为由,在被告人杨某的车上威胁方某丙拿人民币4千元了结此事,否则就将其扭送派出所。被害人方某丙误以为买了赃车便给其父亲打电话筹钱,并要求其父将钱汇入被告人杨某提供的用户名为胡某的账户。被害人方某丙父亲未能筹得钱款,便告知被告人其将不予支付该笔钱款。当日16时许,三名被告人见索钱无望,才将被害人方某丙放下车。经上饶市信州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方弘、方某甲的人体损伤程度为轻微伤。经上饶市价格认定监测管理局鉴定,被抢摩托车价值为人民币2,079元。2014年9月9日、22日、24日,公安机关分别将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抓获归案。事后,被告人杨某、黄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2014年9月19日,被告人杨某向公安机关提供线索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在逃人员项某某。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敖某赔偿了被害人方某丙的损失并取得谅解。被告人敖某因犯抢夺罪于2007年12月26日被上饶市信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三千元;2009年10月2日刑满释放。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敖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10日其与被告人黄某及“大傻”等人在杨某驾驶的车辆内商量了抢人车子的事;(2)其与被告人黄某没有携带武器,“大傻”的刀具不知道是从哪里拿来的;(3)其打电话让朋友配合,借此威胁了被害人将4,000元打入杨某提供的账户,当天16时因见索钱无望,其在广丰路口附近将被害人放下车。被告人杨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1)“大傻”与被告人敖某、黄某在车辆内说过话;(2)被告人敖某、黄某及“大傻”去争抢车子时,其没有下车,后因警车经过,其便下车用衣服将车牌挡了起来;(3)户名“胡某”的账户是被告人敖某让其提供给被害人的;(4)其向公安机关举报并协助抓获了寻衅滋事案件犯罪嫌疑人项某某。被告人黄某的供述及指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10日其与被告人敖某及“大傻”等人在杨某驾驶的车辆内商量了抢人车子的事;(2)下车实施抢劫的是其与被告人敖某、“大傻”三个人,其与敖某没有携带武器,“大傻”的刀具不知道是从哪里拿来的;(3)被告人杨某是听不懂福建话的。被害人方某丙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10日其与堂哥方某甲在修理店修摩托车时有三个男子称其偷了他们朋友的车对其实施了殴打并被抢走了其一辆黄色踏板摩托车;(2)其被拉上车后,被要求拿4,000元钱私了,否则将被扭送派出所,后因其父亲未将钱打入被告人给的账户,当日16时在广丰路口被放下车。证人方某乙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下午15时左右,其儿子方某丙打电话说其可能买了别人偷来的车被车主朋友要求将4,000元钱打入对方银行卡账户上私了,因为其凑不出那么多钱就没有汇钱,后在当日16时,其儿子在广丰路口被放。证人方某甲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1)2014年7月10日下午14时许,其与被害人方某丙在老铁路附近的摩托车修理店修理摩托车时,突然来了一辆SUV,从该车上下来了四个男子,其中两个白衣男子(经辨认其中一名白衣男子是敖某)及一个短袖黑衣男子扬言其与方某丙偷了他们朋友的车,对其与被害人方某丙实施了殴打,抢走了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并将方某丙带上了汽车,有一名男子没有动手。(2)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是通过网站购买的,登记的原车主是林某。证人肖某和的证言证实,2014年7月10日中午,经常来其店内修车的“油漆工”及和“油漆工”一起来的黑衣男子在其店内修车大锁时,有三个男子说两人偷了他们的车,殴打了两人,骑走了“油漆工”的黄色踏板摩托车,带走了“油漆工”。证人吴某、林某的证言证实,林某将其赣E×××××黄色踏板摩托车卖给了二手摩托车行,后该车被吴某转手卖给了方某丙,双方还签订了购车协议。法医学人体损失程度鉴定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方某丙及证人方某甲的人体损失程度为轻微伤。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被抢的赣E×××××摩托车价值为2,079元。协议书、收款收据,证明被害人方某丙的黄色踏板摩托车车牌为赣E×××××,且系正当途径购买。本案尚有量刑证据如下:(1)常住人口信息,证明三被告人均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归案情况说明,证明三被告人均系被抓获归案。(3)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敖某的前科情况,构成累犯。(4)调解协议、扣押物品清单、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已取得被害人方某丙的谅解。(5)不起诉决定书、逮捕证、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寻衅滋事案犯罪嫌疑人项某某,项某某虽构成犯罪,但因其系未成年人且犯罪情节轻微,公诉机关可不起诉而未予起诉的事实。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及“大傻”本就相识,平时交流并无障碍,被告人杨某辩解被告人敖某等人在商量抢劫事宜时其听不懂不予采信;被告人在警车经过时将车牌遮挡,证明其知道其他被告人是在实施犯罪。明知他人实施犯罪而将同案犯送至犯罪地点,在共同犯罪中其起帮助作用;被告人杨某虽在被告人敖某、黄某及“大傻”暴力劫取被害人车辆时未实施暴力行为,但该系四人共同犯罪分工不同,不能因为被告人杨某未实施暴力行为而否认其犯罪。被告人杨某辩称其未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本院认为,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将他人扭送派出所相要挟,要求他人及其亲属交出钱财,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犯抢劫罪、敲诈勒索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14年7月10日下午13-14时许,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将被害人方某丙拉上车,至当日下午16时许将被害人方某丙放下车,历时约2-3小时,时间较长,且被告人敖某、杨某、黄某因为被害人方某丙父亲未付钱,基于索钱无望的认识的情况下将被害人放下车,并非能达目的而不欲的行为,并非犯罪中止,应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敲诈勒索犯罪中止,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敖某积极实施抢劫,系抢劫犯罪主犯;被告人敖某要挟他人交出钱财,系敲诈勒索犯罪主犯;被告人敖某系累犯,具有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敖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驾车帮助同案犯实施抢劫,系抢劫罪从犯,具有依法应当减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提供账户用于收取敲诈勒索钱财,系敲诈勒索罪主犯;被告人杨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其他案件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具有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杨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敲诈勒索罪行,系坦白,敲诈勒索罪量刑时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积极实施抢劫,系抢劫犯罪主犯;被告人黄某帮助同案犯威胁他人交出钱财,系敲诈勒索犯罪从犯,具有依法应当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具有依法从轻处罚情节;被告人黄某已赔偿被害人,并取得被害人谅解,具有酌情从轻处罚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敖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已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10日起至2018年9月9日止)。被告人杨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2日起至2016年5月21日止)。被告人黄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4日起至2018年3月2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程 明代理审判员 王典平人民陪审员 钱 进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邓雅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