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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杭拱商初字第2236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与冉荣、代升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冉荣,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杭州雷妮斯家纺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杭拱商初字第223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代表人:戚玉林。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朱宇亮、王冰洁。被告冉荣。被告代升俭。被告王洪梅。被告娄善忠。被告王洪梅、娄善忠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娄轩。被告杭州雷妮斯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冉荣。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以下简称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被告冉荣、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杭州雷妮斯家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雷妮斯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宇亮、被告冉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诉称:2013年5月27日,原告与被告冉荣、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约定冉荣、代升俭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期限自提款日起至2014年5月19日止,借款月利率为8.19‰,借款结息方式为按季结息,贷款到期利随本清。被告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作为保证人为上述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借款到期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代理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评估费、执行费等)。《保证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于当日依约向被告冉荣的账户转入30万元借款。但在借款还款日被告冉荣、代升俭仅归还了部分借款本金,之后未再归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被告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冉荣、代升俭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99998.45元,利息、罚息、复利14455.56元(暂算至2014年8月3日,此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冉荣、代升俭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代理费7989元;3、被告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对上述两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冉荣辩称:原告所述欠款情况属实,今年7月冉荣将刑满释放,出狱后会核实还款情况,且冉荣与代升俭于2014年12月已经离婚。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成立,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告与被告冉荣、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并约定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借款借据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冉荣交付借款履行合同义务的事实。3、律师代理合同及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付律师代理费用的事实。被告冉荣未提交证据。被告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提交证据,视为四被告放弃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被告冉荣质证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告及到庭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如原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民泰银行杭州分行与五被告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被告冉荣贷款到期后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按合同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代升俭作为案涉贷款的共同还款人,在被告冉荣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为被告冉荣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因此在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被告冉荣、代升俭未按约还清贷款本息的情况下,被告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应在保证期间和其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代升俭、王洪梅、娄善忠、雷妮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可依法作出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冉荣、代升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99998.45元,并共同支付利息人民币14455.56元(该利息暂算至2014年8月3日,从2014年8月4日起至款清之日止的利息按编号为:浙民泰商银保借字第DK050113000644号《浙江民泰商业银行保证借款合同》的约定另行计付)。二、被告冉荣、代升俭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支付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分行律师代理费人民币7989元。二、被告王洪梅、娄善忠、杭州雷妮斯家纺有限公司对被告冉荣、代升俭的上述应付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保全申请费人民币2133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合计人民币8831元,由被告冉荣、代升俭共同负担,被告王洪梅、娄善忠、杭州雷妮斯家纺有限公司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六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138元,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68,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本院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由本院另行书面通知预交。审 判 长  崔 姗人民陪审员  宋国泉人民陪审员  刘德滨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代书 记员  熊丽敏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