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古蔺民初字第74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5-08-06
案件名称
潘应书与陈在伦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古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古蔺民初字第74号原告潘应书,男,生于1962年10月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委托代理人杨永,古蔺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陈在伦,男,生于1957年1月9日,汉族,农民,古蔺县。委托代理人XX,古蔺县龙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潘应强,男,生于1972年9月29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张用兵,男,生于1953年8月30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被告陈在强,男,生于1965年2月28日,汉族,农民,住古蔺县。原告潘应书与被告陈在伦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书、被告陈在伦的委托代理人XX到庭参加诉讼。诉讼中根据原告潘应书的申请,依法追加了潘应强、张用兵、陈在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于2015年5月12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应书及委托代理人杨永,被告陈在伦的委托代理人XX,被告潘应强、张用兵、陈在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扣除了调解期间的审限一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应书诉称,原告与本村村民张世红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作出(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书已生效。原告向法院申请执行,在未执行时,原告就在本村张贴判决书复印件,说明法院的公正。该判决书正好贴在被告陈在伦的外墙上,被告对此不满意,要求原告赔偿5000元的倒霉费,请了原村副支书张用兵等人前来索要赔偿,最后强行协调为2800元,并还要买火炮、挂红、作法事的费用500元,共收取了原告的费用3300元,有协议和收条为凭据为证。原告认为,被告所得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的不当得利3300元。诉讼过程中,原告增加一项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决原告与被告陈在伦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陈在伦辩称,原告张贴判决书在被告的外墙上是事实,副支书张用兵收取倒霉费和强行收取不是事实,是双方自愿协商好的,被告请村干部来参与签订的协议,不是收的3300元,只收取2800元。被告潘应强辩称,其在村支部任支部书记,原告张贴判决书在被告陈在伦的墙上是事实。后双方发生纠纷,找村委进行协调,款是第二天付的,是双方自愿达成的协议,不是村委的处理意见,村委也未强行协调,不应承担责任。被告张用兵辩称,此事是双方主动找村委协调的,系原告给其打了几次电话,要求其参加处理,被告陈在伦未给其打过电话,双方约好时间后打电话给潘应强,潘打电话叫张用兵去参加协调,村委也没有去收取费用,是他们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后,张用兵写的协议。当时张是村调委会的,并没有强行协调。被告陈在强辩称,事发后原告给其打了电话,被告陈在伦没有给其打电话,双方自己协商的2800元,原告要求村委给他们写协议,写好后陈在强等人在上面签了字,当时原告向陈在强借钱,陈在强想到是扯皮的事未借,原告第二天取钱来给陈在伦的,村委没有强行协调。经审理查明,原告潘应书与被告陈在伦均系古蔺镇太平街村村民,被告潘应强系该村支部书记,被告陈在强系该村村民委员会主任,被告张用兵系该村支部副书记。2013年11月,原告潘应书未经被告陈在伦同意,将其与本村村民张世红发生债务纠纷的(2013)古蔺民初字第2280号民事判决书张贴在被告陈在伦的外墙上,陈在伦发现后认为家中发生的两起人员受伤事件可能均与原告潘应书张贴判决书的行为有关,遂找到原告理论,双方由此发生纠纷。原告通过电话联系要求被告陈在强等村干部出面协调处理。2013年11月29日,经原告与被告陈在伦反复协商后达成书面协议,协议上载明“潘应书将法院判决书张贴在陈在伦住房墙壁上,因而产生纠纷,经双方协商,潘应书对陈在伦间接地精神影响同意出资2800元予以安慰。”该协议书由张用兵执笔,原、被告均在协议书上签字。2013年11月30日早上,原告在陈在强家中,将协议书上约定的2800元交付给了被告陈在伦,被告陈在伦向原告出具了收条,该收条载明“今收到太平街村潘应书补助陈在伦精神补养费2800元正。”。事隔一个月左右,原告打电话给村干部陈在强,认为之前签订的协议书违法,不应支付钱给被告陈在伦,要求退还该款,并向古蔺镇镇政府反映情况和举报。2014年5月29日,古蔺镇镇政府向陈在伦送达信访处理意见书,载明“潘应书反映太平街村原副支书张用兵的问题部分查无实据,部分不属实,但未发现张用兵存在违纪违规问题”。2014年10月,原告诉至本院。立案前经本院调解中心对被告陈在伦进行询问,陈在伦认可发生纠纷的原因和收取2800元的事实。以上法律事实,有原告潘应书提供的以下证据:协议书、收款收条、控告信、信访处理意见书、被告陈在伦出具的太平街村村委会的证明、本院依职权对被告陈在伦的询问笔录一份、原、被告的当庭陈述等在案佐证,事实清楚,足以认定。原告潘应书出示的相片,无其他证据相印证,达不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规定“当事人订立、履行合同,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适社会经济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本案中,原告潘应书未经被告陈在伦同意将法院判决书张贴在被告陈在伦住房的墙壁上虽然不当,但并未给被告陈在伦造成损失,被告陈在伦认为原告的行为让其倒霉,使其精神受到损害,要求原告对其精神损害进行补偿的行为系封建迷信行为,违反了我国公序良俗的原则,故原告与被告陈在伦签订的协议无效,被告陈在伦因此获得的2800元应当返还给原告。被告潘应强、张用兵、陈在强只是参与双方协商,而非协议的一方,也未获得利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潘应强、张用兵、陈在强承担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陈在伦返还其作法事的费用500元的主张,因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有此事,即使确有此事,也系原告自愿进行的封建迷信活动,责任在原告,故对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四)项、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潘应书与被告陈在伦于2013年1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无效;二、由被告陈在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潘应书2800元;三、驳回原告潘应书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潘应书负担10元,被告陈在伦负担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杜 宇代理审判员 王 莹人民陪审员 袁 亮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鄢振彬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就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