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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冀刑初字第62号

裁判日期: 2015-05-18

公开日期: 2017-06-01

案件名称

汤小义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冀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冀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小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冀刑初字第62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汤小义,曾用名李英奇,男,1995年2月19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初中文化,河北省冀州市冀州镇张宜子村人。2015年2月9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冀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15日被冀州市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现住本村18号。河北省冀州市人民检察院以冀检公诉刑诉[2015]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汤小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文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汤小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9日21时15分许,被告人汤小义驾驶冀A×××××轿车(悬挂冀A×××××号牌),沿兴华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中国银行”门前路段,与由东向西步行横过街道的李某相撞,造成李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李某经冀州市医院抢救无效当日死亡。经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汤小义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汤小义与被害人李某的家属自愿达成协议,汤小义赔偿李某的家属经济损失384000元整,该案民事部分已履行完毕,被害人李某的家属出具了谅解书。另查明被告人汤小义在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冀州市公安局指挥中心报警案件发现受理登记表、冀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报警案件登记表、受案登记表、冀州市公安局立案决定书;被告人汤小义的供述;证人苏某、尚某、吴某、张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衡水市司法鉴定中心血液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报告;冀州市涉案物品价格鉴证中心冀州市价交鉴字(2015)05号道路交通事故财产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枣强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尸体检验报告书及照片;协议书、公证书、谅解书;冀州市医院“120”救护车出诊记录;冀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关于汤小义交通事故案件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汤小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冀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得到了谅解,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其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汤小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魏文果人民陪审员  李向飞人民陪审员  赵建超二〇一五年五月十八日书 记 员  冯 蕊 来源:百度“”